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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破产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地税征[1998]10号
  199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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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破产企业税务管理,促进企业重组、改造,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税务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条 破产企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2、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和上级主管部门批文;3、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4、破产结算前财产审计报告书;5、破产结果审计报告书;6、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确认证明;7、破产企业清算组出具的证明;8、其他有关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审核符合注销登记的,应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见附件)。

  第五条 破产企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应当自法院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企业应缴未缴税款资料,说明破产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数额以及有无纳税担保等情况。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企业有关税务资料之前,应组织人员对破产企业的纳税情况及税务票证进行检查清理,核实破产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数额,并暂停发售发票。

  第七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前,破产企业已由其他单位和个人实行纳税担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担保人追缴所担保的到期未缴的税款。

  第八条 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由破产企业清算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监开。

  第九条 在企业破产财产清算分配过程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人民法院裁定的清偿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期限、数额,及时组织入库。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分配方案,及时组织人员对破产企业完成清税、清票、清证等涉税事宜,有关涉税事宜应在得知清算组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注销破产企业终结全部涉税事项后,应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见附件)送达纳税人。

  第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企业通过整顿,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终止破产程序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正常纳税企业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集体、私营企业原则上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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