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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2016-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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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也不包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八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条 结合我省地域特点和实际情况,全省划分4个区域,在4个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分别按以下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西宁市及东川工业园、各园区 海东市 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 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
  
  农、林、牧、渔业    4—10 4—9 4—8 3—7
  
  制造业         6—15 6—15 6—15 5—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3 4—13 4—10 4—8
  
  交通运输业       8—15 8—15 8—15 7—10
  
  建筑业         8—20 8—15 8—12 8—10
  
  饮食业         8—25 8—25 8—20 8—15
  
  娱乐业         15—30 15—30 15—30 15—30
  
  采矿业         10—22 10—25 10—28 10—30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其他行业         10—30 10—25 10—20 10—20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及应纳所得税额的鉴定工作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或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不得对账务健全企业采取核定征收。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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