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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规则(试行)》等七项执业规则的通知
中税协发〔2016〕2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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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开展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及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研发费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人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进行审核,证明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进行鉴证,提高被鉴证人税法遵从度,维护被鉴证人合法权益和国家税收利益。

  第四条 鉴证人开展研发费鉴证业务,应当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研发费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业务规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关注企业所属行业及研发领域,并调查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等情况,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

  (二)调查企业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允许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活动范围;

  (三)调查企业执行何种财务会计制度,研发费是否按要求设立辅助账核算,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

  (四)调查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

  第七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调查研发项目情况,关注企业研发机构及人员的设置、研究开发项目情况及资金来源,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

  (二)调查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属于费用化还是资本化核算,项目完成情况等;

  (三)根据企业提供的研发项目情况,调查研发项目资金来源情况。

  第八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鉴证人制定鉴证业务计划,应根据《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十条 审核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研究开发费归集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的范围。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

  (一)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审核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否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是否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而进行的创意设计活动;审核是否存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二)研究开发项目。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有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查新部门出具的查新报告,还应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存在跨年度研究的情况。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项目财务核算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二)审核企业是否对研发费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是否能准确归集各项目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三)审核企业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

  (四)审核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

  (五)审核企业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审核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六)审核企业研发所用的仪器设备、材料或接受应税劳务等的进项税抵扣是否正确。

  第十三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类型属于自主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

  第十四条 委托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委托给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的情况,且委托方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是否存在重复进行加计扣除的情况;

  (二)审核企业委托关联企业开发的项目,是否取得受托方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表;

  (三)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四)审核委托外部研发费的定价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五)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审核其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

  (六)审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集中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集团内企业集中开发的项目;

  (二)审核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取得合作各方共同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等资料;

  (三)审核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各自承担的研发费计算加计扣除;

  (四)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的情况,发生的研究费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五)采取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审核企业是否能够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六)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取得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判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所属年度。

  第十七条 审核企业是否属于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审核情况应在报告中予以披露。应重点审核:

  (一)审核企业是否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中列示的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二)审核企业是否以所列行业的业务为主营业务;

  (三)审核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要求。

  第十八条 根据取得研发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予以披露;根据取得预算计划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经费预算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具体预算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根据取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专业人员名单和人员学历等资料,关注是否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并应在报告中对研究开发的人员的情况予以披露。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研发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核企业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包括:研发人员手册中研发岗位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情况、确认与登记情况;

  (四)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

  (五)研发项目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六)项目完成情况,如:完成进度、阶段性成果及未达到原计划的原因等。

  第二十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纳入相关部门的科研计划,是否取得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是否正确划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支出;

  (二)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加计扣除费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范围,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三)根据行业特点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区分不同行业进行重点审核;

  (四)审核企业收到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各级政府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存在用于研发活动支出作为研发费处理的情况;

  (五)审核研发活动领用的材料、燃料等未消耗完的部分,是否存在移交生产部门或对外转让,原已计入“研发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的费用已经按账面价值或合理分摊价值作转出处理;

  (六)审核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是否存在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作为研发费用的情况;

  (七)审核研发活动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是否进行扣减处理;

  (八)审核研发活动中对外销售的研发活动中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应的材料费用,是否进行扣减处理;

  (九)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费用化金额;

  (十)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资本化金额,并确认形成无形资产在本年摊销额;

  (十一)审核以前年度形成的无形资产,本年摊销额;

  (十二)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是否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十三)审核被鉴证人《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中研发费用的金额是否与鉴证确认的项目年度研发费用金额是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时,应重点关注:

  (一)制造企业要重点区分研发使用的材料、设备及人员工资与生产使用是否相混淆;

  (二)医药行业要重点审核临床试验费、小试费及评审费的相关性和真实性是否含有隐性支出;

  (三)软件行业要重点审核其研发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三新”的标准,审核其研发人员工资的相关性及真实性等。

  第四章 鉴证证据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根据《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鉴证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相关的交易事项,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八)研究开发项目的财务核算资料;

  (九)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十)研发费用以前年度形成无形资产清册,并列示相关摊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合规;

  (二)审核原始凭证反映的研究开发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根据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填写要求,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及其他项目是否填写正确,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否填写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四)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有关的合同、试验结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与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相关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工作底稿业务规则》的规定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研发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章 业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研发费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的出具应按《注册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的规定,并参考《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报告(范本)》。

  第二十八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有对被鉴证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对于鉴证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在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条 出具鉴证报告时应编制报告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事项的说明;

  (四)重大事项情况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6: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承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是指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或者其指向的第三人,复核和填报全部或部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业务,应当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及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业务约定书。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的规定,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制定计划和具体服务安排。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利润总额计算的复核和填报

  第八条 依据纳税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复核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项目的会计核算情况,重点关注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第二节 收入类调整项目的复核和填报

  第九条 复核和填报收入类调整项目,依据税收规定重点关注: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申报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第十条 视同销售收入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需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需进行纳税调整。

  (三)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第十一条 复核和填报投资收益纳税调整项目,重点关注:

  (一)分析本期投资收益是否存在异常现象并作适当处理。

  (二)对成本法核算下收到收益,应查验是否与投资匹配。

  (三)复核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该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五)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六)国外的投资收益汇回是否存在重大限制,若存在重大限制,应说明原因。

  (七)转让、出售股票、债券的交易凭证是否真实、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八)对本期发生收购或转让股权的,查验投资收益的计算是否正确。

  (九)复核是否存在免税的投资收益或其他应纳税调整的项目。

  第十二条 复核和填报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重点关注:

  (一)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收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增值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需进行纳税调整;

  (三)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法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形成的暂时性差异或时间性差异,需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三条 复核和填报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重点关注:

  (一)申报年度是否有新发生的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需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四条 复核和填报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重点关注:

  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将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五条 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税收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需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六条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不征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二)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五年内的使用情况,并对满五年内未使用资金应进行调整;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在资产类调整项目中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复核和填报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重点关注:

  (一)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二)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三)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第十八条 复核和填报“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重点关注: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

  第三节 扣除类调整项目的复核和填报

  第十九条 复核和填报扣除类调整项目,依据税收规定重点关注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申报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第二十条 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三)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一条 复核和填报工资薪金支出,重点关注:

  (一)是否合理有据;

  (二)是否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有无将外部人员劳务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情况,有无将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补贴计入工资核算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复核和填报职工福利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是否正确;

  (二)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三条 复核和填报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培训费允许全额税前扣除;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三)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第二十四条 复核和填报工会经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会计上计提但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四)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五条 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是否取得社会保障部门缴款的有效凭证;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

  第二十六条 复核和填报住房公积金,重点关注:

  (一)是否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有效凭证;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复核和填报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重点关注:

  (一)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有关文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并实际缴纳。

  第二十八条 复核和填报业务招待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了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业务招待费支出税收金额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计算确认;

  (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第二十九条 复核和填报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计算基数是否包括了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不同行业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作为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复核和填报捐赠支出,重点关注:

  (一)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二)取得合法票据;

  (三)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第三十一条 复核和填报利息支出,重点关注:

  (一)纳税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四)股东出资未到位、债务资本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复核和填报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时,重点关注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复核和填报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时,重点关注会计和税收规定的差异。

  第三十四条 复核和填报赞助支出时,要注意公益性捐赠、广告性赞助支出是否按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复核和填报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时,重点关注: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复核和填报佣金和手续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不同类型企业,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

  (二)非转账支付不得扣除、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扣除;

  (三)关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手续费直接冲减服务协议金额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复核和填报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重点关注:纳税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支出。

  第三十八条 复核和填报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时,重点关注:

  纳税人会计核算有关原始凭证不符合税法规定进行调整的事项。

  第四节 资产类调整项目和特殊事项调整项目的复核和填报

  第三十九条 资产类调整项目,包括资产折旧摊销、资产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其他。

  (一)资产折旧摊销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

  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价方法是否正确;

  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税基础计算结转是否符合税收规定;

  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金额是否正确;

  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值是否准确。

  (二)资产减值准备金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

  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金额是否正确;

  依据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本期计提额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额进行分析对比,确认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

  (三)资产损失的复核和填报,依据税法重点关注:

  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范围;

  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范围、确认程序和依据。

  第四十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包括:企业重组、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其他。

  (一)企业重组包括: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重组。

  企业重组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债务重组所得是否可以分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涉及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成本差异调整的债务重组是否在资产类调整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二)政策性搬迁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申报年度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发生情况以及以前年度搬迁损失当期扣除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三)特殊行业准备金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纳税人是否发生税法规定的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

  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计算销售以及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

  实际发生以及转回的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金额;

  第五节 特别纳税调整和其他纳税调整的复核和填报

  第四十一条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

  (一)依据税法确认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二)根据约定,依据税法判断纳税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

  (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复核纳税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二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纳税人其他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需纳税调整的事项。

  第六节 税收优惠事项和弥补亏损项目的复核和填报

  第四十三条 税收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减免等。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备案和保存备查资料;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

  (三)纳税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四)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五)纳税人同时从事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第四十四条 弥补亏损类项目,包括:纳税调整后所得、合并分立转入(转出)可弥补的亏损额、当年可弥补的亏损额、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复核和填报时依据税法重点关注,纳税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

  第七节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复核和填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包括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

  (一)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关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五)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关注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确认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八节 应纳税额计算的复核和填报

  第四十六条 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包括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 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并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三)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四)确认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五)纳税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复核和填报时依据税法重点关注:

  (一)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汇总范围;

  (二)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资产总额、工资总额等内容,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四章 业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准备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委托书的约定确定是否出具书面报告。

  委托书没有约定是否出具服务报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目的、服务需要等决定是否出具报告。

  第四十九条 完成约定服务事项后,需要出具报告的由项目负责人按照《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的要求编制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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