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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6〕33号
  201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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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中央银行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一)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与分类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鼓励各地区探索和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中央非税收入,指导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编者略)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征收特定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资金管理(编者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九条 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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