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闽政〔1986〕93号)等规定要求,现就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述所称的重大损失是指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和的20%(含),或超过总资产20%(含);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受政策性或市场等客观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亏损,且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上述第(二)、(三)款所称的严重亏损是指申请困难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亏损额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额的10%(含)。
(四)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的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五)
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范围。
二、县级地税机关对符合上述情形的纳税人申请的困难减免税实行按年审批。批准的困难减免税额,不得超过经地税机关核实后的税款所属年度实际发生的损失额、亏损额。
三、纳税人办理困难减免税审批的流程、时限、需提交的资料等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地税机关应加强困难减免税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一)要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办理减免税审批,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审批。
(二)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三)要设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区分不同的情形,做好减免税额的统计。
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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