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型出口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进项税额单独核算和完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的深圳市生产企业。
第三条 生产企业同时从事多个业务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各个项目的进项税额。对于无法准确划分进项税额的项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按销售比例确定各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第四条 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的内容为用于生产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外购劳务或用于直接销售的外购货物、外购劳务的进项税额。对于外购水电、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共同消耗、难以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按销售收入比例划分。
第五条 采用进项税额单独核算办法的纳税人应将单独核算的项目从外购入库、生产领用、成本结转到销售等各环节的相关账户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进项税额,单独记录实物的入库、领用、销售的过程。要求核算准确、合理,资料完整。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生产企业单独核算方式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选择的进项税额核算方式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生产企业进项税额单独核算是否准确。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生产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单独核算规定条件,或选择的进项税额核算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生产企业进项税额单独核算不准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企业按销售比例重新计算各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第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15年2月1日起执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管理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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