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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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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自然人股东直接转让股权所得,不包括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

 第三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普遍登记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所有企业的自然人股东进行登记,取得全部自然人股东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链条式管理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自然人股东每次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登记并进行个人所得税管理,在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上形成链条。

 (三)动态管理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及企业的股东和股权变动情况,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及企业的股东和股权变动依法及时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管。

(四)综合协作管理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联系,密切协作,取得企业股东和股权变动信息。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所辖企业应当逐户建立《自然人股东明细登记(变更)表》(表式见附件一、附件二),详细记录其自然人股东姓名、身份证号、住所、投资资额、投资方式、投资币种、投资时间等内容,并录入综合征管软件,动态监控企业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变动情况。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通过税务登记及变更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交换等渠道取得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及时登记自然人股东登记(变更)表,加强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动态管理。

 第六条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式见附件二)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报告后,进行案头初步审核企业的报告,发现异常,或在企业未报告而知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到企业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损益情况、股东权益增减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留存收益情况、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目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式及依据等。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规定,及时主动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有关企业自然人股东和股权变动的信息,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然人股东登记信息,比对本单位自然人股东登记及变动情况。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取得辖区内转让股权的自然人股东信息后,应当与其纳税资料及时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未申报纳税或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及时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取得辖区内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后,应当为其保密,不得用于税收之外的用途。

 第九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应当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股权转让相关税费。

 第十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它名目收回的货币资产、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款项,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价,从中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或采矿权、探矿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列举的方法核定。

 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一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第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列举的方法核定。

 第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无偿转让股权协议,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过法定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及其相关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深入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合理性与可能性,分析其无偿转让股权是否符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调查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的关系,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动因,认真核实转让的正当理由,深入调查无偿转让股权的真实性,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一)自然人股东将股权赠与供养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人的,赠与方与受赠方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供养关系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赡养(抚养)关系人,系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继承关系人,系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二)除上述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三种情形外,个人无偿受赠股权的,以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价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税率,向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赠与合同标明的赠与股权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核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受赠人转让受赠股权的,以其转让受赠股权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股权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核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转让人追缴税款。

 第十九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自完成股权转让的次月15日内向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所扣缴的税款。

 申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

 (三)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附件1:(企业名称)自然人股东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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