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统称应税行为)的税收管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执行起始之日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审批)手续期间,发生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全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溯及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执行起始之日的备案手续,已缴纳税款可申请退库或抵减以后月份应纳税款。凡无法全部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后,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应税行为放弃免税,凡开具专用发票且无法追回的,自开具首份专用发票所属月份起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无论能否追回专用发票,均以“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理。
三、追回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形包括:
(一)收回全部联次,符合作废条件的专用发票,同时作废纸质和电子信息的;
(二)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购买方将全部联次退还销售方的专用发票,由销售方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
(三)尚未交付或购买方拒收的专用发票,由销售方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
(四)不符合作废条件的专用发票,由购买方按规定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
四、纳税人发生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的普通发票,其中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税率”栏选择“0”。
五、凡经查实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免征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六、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