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全省普通发票简并导致企业非经营收入不能开具《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的问题,同时规范企业使用会计核算凭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就会计核算凭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云南省税务普通发票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具。
二、全省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为:
(一)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或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发票作为原始凭证。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财政票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据,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经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并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作为原始凭证。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五)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可自制原始凭证,并将能够证明收付款事由以及收付款实现的合同、文件、法院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签字盖章(手印)的收据或表单、收款证明、货物验收证明等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三、以上原始凭证必须合法、真实、完整、有效才能作为会计核算凭证。未按规定使用会计核算凭证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确认计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