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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皖地税发〔2013〕1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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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契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契税征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协作,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实行“先税后证”,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实施信息管税,防止税收流失。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坚持依法征收,广泛宣传契税法规政策,积极营造“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和谐征纳环境,不断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七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六〕因房屋拆迁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七〕其他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九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纳税申报资料。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三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我省契税税率和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实际应纳税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

  第十四条 我省契税税率为4%.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契税,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可以享受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政策。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重新承受住房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可以享受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政策。

  承受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如为单独计价的,按4%税率征收契税。

  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下限标准即3%执行。

  第十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计税依据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四〕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或土地收益,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当按成交价格计征契税。

  第十八条 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

  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计税依据。

  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超过拆迁房屋价值的部分;以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

  第二十条 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计税依据。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其计税依据为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格。

  〔二〕以获奖、赠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等没有成交价格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计税依据为合同规定的总价款,一次性计征契税。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后,按照应纳税额和规定的缴纳期限,给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者《税收通用完税证》或者《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缴清税款后,征收机关根据其缴纳税款凭证,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供纳税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征收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契税减免,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四〕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与拆迁房屋价值相等部分免征契税;以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格与拆迁补偿款相等的部分免征契税。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六〕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七〕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九〕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按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减征契税。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契税减免。

  第二十六条 契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按照规定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减免申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征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减征或免征手续,给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

  经审核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并要求其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十条 契税减免实行分级办理制度。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由省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家庭房地产分析合并、房屋拆迁等政策规定明确、易于把握的契税减免事项,实行即时审核,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减免手续。

  第三十一条 契税减免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省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减免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计税金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当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减免申报表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对减免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契税退税:

  〔一〕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

  〔二〕经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退还已纳契税;

  〔三〕房屋开发企业退回原购房人房屋面积差价款,退还差价款部分已纳契税;

  〔四〕其他契税退税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不征税行为认定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不征收契税:

  〔一〕法定继承土地、房屋权属;

  〔二〕离婚财产分割;

  〔三〕无效产权转移;

  〔四〕自建自用住房;

  〔五〕股权变动;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征收契税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不征收契税行为由征收机关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不征税行为认定的,当事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不征税申报资料。

  第三十九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报送的不征税申报资料。

  经审核符合不征收契税规定的,应当给当事人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

  经审核不符合不征收契税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办理纳税申报或者减免申报。

  第四十条 契税不征税行为实行即时审核,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认定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征收、减免、退税管理台账。

  第四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做好契税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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