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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人社发[2013]39号
  20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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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局、总工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温津贴适用范围: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二、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及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

三、发放时间: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

四、气温以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

五、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六、高温津贴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提高高温津贴而扣减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七、高温津贴计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所需资金按现行工资发放渠道解决。企业发放的高温津贴,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个人按照省政府规定取得的高温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标准发放的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八、高温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消费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并可适时调整。

九、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卫生厅
海南省总工会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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