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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20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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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管理,保证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正确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

  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第三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是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拥有软件著作权或所有权的软件开发者(包括单位和个人)自行生产的软件产品。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七条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第二章退税资格申请审批管理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一)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以下简称检测证明);

  (二)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将该两证书简称为“登记证书”)。

  第九条纳税人应于取得证书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资格,并提供即征即退资格认定申请资料。

  (一)《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附件一);

  (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以上由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及时通知纳税人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三章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按会计制度和软件产品税收政策的要求,分别核算软件产品和其他应税货物或劳务成本、收入、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及应纳增值税,并分别设置应缴增值税明细帐,正确计算软件产品实现的增值税,按规定报送有关涉税资料。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

  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第十三条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十四条对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十五条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第十六条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一)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二)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1、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3、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第四章 退税申请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应税项目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栏。

  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分摊,并按分摊后的金额分别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栏和“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栏进行填报,分别反映当期软件产品和其他应税货物或劳务实现的增值税。

  第十八条符合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缴清税款,当月销售的软件产品实际增值税负超过3%的,于申报纳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即征即退退税申请资料。

  (一)纳税人退税申请报告:列明企业基本情况,退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软件产品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表》(附件二)

  (三)《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审批单》(附件三);

  (四)《嵌入式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额计算表》(附件四);

  (五)当期税收完税凭证(复印件);

  (六)当期财务报表及增值税申报表(复印件);

  (七)软件销售发票复印件(数量多的可附清单);

  (八)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以上由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案头审核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纳税人申请资料进行核实,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增值税税款退库手续。

  第五章日常监控管理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的纳税人实施先退税后评估,重点分析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增值税税负率等有关指标。

  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评估指标变化、退税产品和退税规模,适时组织开展优惠政策执行情况专项评估,专项评估方案应报省局备案。通过纳税评估发现企业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核实原因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纳税评估过程中重点审核评估以下内容:

  (一)软件产品是否单独记帐核算;

  (二)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款是否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及时准确入库;

  (三)进项税额分摊、应纳税额核算是否正确;

  (四)“嵌入式软件”产品是否分别核算收入和成本;

  (五)软件产品实际税负率、应退税额是否正确;

  (六)是否存在外购直接销售的非自产的软件产品;

  (七)《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是否有效;

  (八)纳税人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是否未及时办理《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变更手续;

  (九)纳税人开具软件产品销售发票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软件名称、版本号是否一致;

  (十)在确定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时应注意是否存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纳税人故意不取得硬件产品抵扣凭证、取得抵扣凭证不认证不抵扣或在销售发票中扩大软件产品销售额的情况发生;

  (十一)是否存在检查部门查补的税款;

  (十二)是否符合企业自行开发生产或进口软件本地化改造的规定条件:

  1、纳税人开发软件产品的立项报告、董事会决议、任务书、开发或销售合同等有关资料中的软件开发成本是否合理;

  2、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投入、人员工资、其他费用等是否真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且与开发成本相符;

  3、是否存在委托开发或购买软件产品申请计算机著作权、软件产品等情形;

  4、是否存在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等情形。

  (十三)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是否及时报告并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十四)税务机关要求重点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管理台账》,并指定专人负责,详细登记即征即退税款的所属期间、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信息。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停止其税收优惠,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六条各地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管理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管理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附件二:《软件产品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

  附件三:《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审批单》

  附件四:《嵌入式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额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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