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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财税政字[2009]15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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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2002〕149号)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企业实际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必须是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之后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才能享受的;

  三、企业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性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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