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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企业所得税)
青地税二函[2013]1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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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1、从哪些方面核实法人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答: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二是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三是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是最近一期股利分配所得;五是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是否包含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或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六是被投资企业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七是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市价;八是其他因素。

  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方式:一是企业自行申报;二是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三是按照《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青岛市政府217号令),提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协助认定法人股权价格。

  2、企业资本变动时,如何在增减资股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涉税事宜?

  答:增减资属于公司制企业的重大事项,由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依法做出决定,税务机关据以进行税收处理。

  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3、某房地产公司与自己员工签订售房合同,首付款在银行按揭款到账后,进行了冲账处理(冲账发生在确认收入之前)。在确认完工产品收入结转成本时,其收入的确认如何界定?是按照合同规定,还是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答:首先,如问题所述,这种行为如被定性为虚假按揭,属于违法行为。而税务处理应当建立在真实合法行为的基础之上,而不能以违法行为作为处理的基础。

  再次,税务处理是一种事后的行为,即在涉税行为确定后对其征税。

  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如有关部门未对其做出处理,税务机关应按照原合同等证据进行税务处理;如法定纳税义务到期前有关部门已对其做出处理,则应根据有关部门处理后的结果进行税务处理。

  4、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出包工程预提费用的前提是否应该是已完工工程?预提费用税前扣除的有效时间如何把握?其办理结算的时间在相关法律上有无具体的限定?该条是否也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

  答: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如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其企业所得税处理方式为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存在结算计税成本的问题。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才需要按规定结算其计税成本。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房地产企业如有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可据此在选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后,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在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的范围内预提。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本条没有明确取得合法凭据可计入计税成本的最长时限。结合15号公告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之规定,可以理解为房地产取得合法凭据可计入计税成本的最长时限为5年。

  5、如何核实建筑企业的工资支出的真实性?

  答:新税法摒弃了历史上计税工资的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税务机关可以在核实建筑企业实际用工数量的基础上,判断其发放的工资是否符合以上五个条件,并与个人所得税申报的明细数据相互比对,如符合,则可以税前扣除。

  此外,据悉,目前市人社局正在开发“企业工资管理系统”,待其上线后,可以其借助其相关数据加强工资的审核。

  6、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对发票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不再索要发票,导致对方少缴税款,工作中如何进行把握?

  答: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核定征收措施也一样。在目前的征管环境下,无论从提高征收率保证税收收入方面,还是适应纳税人财务管理水平、减轻纳税人负担方面看,核定征收措施还是不可或缺的,在核定征收方式下,需要加强后续管理,狠抓其收入管理和发票管理,防止税收流失。

  7、免税所得为负数时怎样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填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但现在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系统中免税所得项目无法填列负数,造成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被当期应税项目所得抵补。若企业利润总额为-50万元,其中应税所得为50万元,免征所得为-100万元,则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但由于在申报系统中纳税调整减少额中的免税项目所得无法填列负值(最小只能填零),造成应纳税所得额的数值与利润总额一致,均为亏损50万元。此种情况会造成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02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此外,根据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规定,应税所得和免税所得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其中应税所得只能用以后的应税所得来弥补,免税所得因其不征税,不存在其后弥补问题。在目前的报表体系和申报系统中,上述政策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来实现,如遇到这种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建立辅助账的方式加以解决。

  8、《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40号公告)中未对“搬迁开始”进行明确界定,而青地税发[2009]106号转发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时明确“可自政府搬迁公告、文件明确的搬迁期限开始之日的次年度起”,现在如何把握“搬迁开始之日”?

  答:《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40号公告)实施后,“搬迁开始”之日可依政府搬迁公告、文件明确的搬迁起始之日确定。

  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如何理解《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若企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前按老办法完成搬迁,如何进行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的效力具有追溯性,可以对在2012年10月1日前未完成的搬迁行为溯及既往。

  企业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搬迁,则可以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

  10、企业拆迁若补偿收入扣除搬迁支出为负数,应如何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应据此进行税务处理。

  11、搬迁企业已按老办法对搬迁所得进行申报,已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固定资产购置支出是否还可以按老办法继续计提折旧?

  答:如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实施前已完成搬迁,其企业所得税仍应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处理。

  12、在我市承包建筑工程的外地施工企业,在我市设立分公司,由于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企业以总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鉴定建筑合同,承建项目由总公司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等。分公司只有一人负责与建设方的工作联系和组织施工建设,不核算承建项目的收入、工资、资产,且分公司税务登记地与承建项目施工地在青岛市内不同市区。对这种情况,应按总公司管理的项目部以0.2%的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还是按总分机构管理?如果按总分机构管理,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外地总公司在青岛所设的分公司如与总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没有实际联系,该承建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应按总公司管理的项目部按照0.2%的征收率征收。

  13、职工食堂承包给个人经营,企业按职工就餐的次数定额进行现金补贴。个人承包食堂没有营业执照且不对外经营,无法提供正规的票据凭证。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的内部职工食堂承包给个人经营,企业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明确伙食补贴标准、出具企业与实际承包人结算凭据,允许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14、交通事故赔偿支出应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在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内支付的赔偿款允许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的赔偿款不得在税前扣除,但经劳动保障、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仲裁、调解、判决、裁定等支出的赔偿款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劳动保障、法院等部门相关证明,以及赔偿款支付凭证等资料。

  15、集团公司统借统贷成员企业按银行相同利率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如果允许扣除,由于对统借统贷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只能取得统一收款收据,其合法凭证应包括哪些资料?

  答:按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注册登记的企业集团公司统借统贷成员企业按金融机构相同利率水平支付的利息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支出,予以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董事会决议、集团公司利息分摊办法、分摊企业名单、银行借款合同、利息支出凭证等相关合法凭证。

  16、企业(如房地产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完工或几年后一次性支付利息,其收入在所得税处理上如何确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相关的利息支出应在利息收入确认的当期扣除。

  17、企业以股东名义或其他企业名义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以股东名义或以其他企业名义向银行贷款,企业应与实际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符合借款利息支出相关规定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18、具有金融许可证的财务公司,收取利息时提供的“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可否凭“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在税前扣除?

  答:《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财务公司应当收取利息应当开具发票,贷款企业应当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利息费用的合法凭据,财务公司开具的“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19、消费者持银行卡在商场刷卡消费后,银行收取刷卡手续费,或者商场代扣刷卡手续费,商场内商户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消费者持银行卡刷卡消费后,银行收取刷卡手续费,或者商场代扣刷卡手续费,商户可以凭银行开具的发票及手续费清单税前扣除。

  20、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如何确认其与应税收入有关?企业支付担保费用并已取得地税部门开具的发票,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提供担保的企业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应认定为与企业应税收入有关,被担保企业支付的担保费可以在税前扣除。

  21、企业由于受信贷政策限制难以贷款,如果企业以内部员工名义向金融企业借款,以企业作为担保方,所借资金由企业使用,利息由企业承担。此种情形,企业承担的利息支出应如何扣除?

  答:凭企业与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以及个人开具的相关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支付的利息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22、企业购买“债权包”(包含不同债务人、各债权金额不同)后陆续收回部分款项,在对剩余债权保留追索权利的前提下,如何对已收回的债权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如某企业2009年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债权包”,该“债权包”共包含甲、乙、丙三个企业的债权,金额分别为40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2009年甲企业偿还200万元,2010年甲企业偿还100万元、乙企业偿还300万元,2011年丙企业偿还400万元,这三个年度应如何计算处理“债权包”的应税所得?

  答:关于“债权包”业务,企业所得税尚没有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债权包”应属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按照“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购进债权的个别成本,收回款项时计算终止确认和未终止确认部分各自的价值,扣除其个别成本后作为所得计算征税。

  23、目前,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对外贷款时会以“顾问费”的名目附加收费条件,贷款人支付的“顾问费”能否作为借款费用税前列支?税前列支凭证是否有限制?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企业确实接受了银行除贷款本身的其他方面的服务,可以凭其开具的相应发票税前扣除。

  24、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总局2012年27号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25、按照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后对外分包,分包额是否作为应税收入?

  答:根据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其全部应税收入或成本费用核定,因此不得扣除分包工程款项。

  26、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尚未销售的地下车位(多数有产权证明,产权人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少部分无产权证明)交由物业公司出租,租金收入用于地下车库设备的维修。物业公司已按租金全额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该物业公司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房地产公司如何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该车位所有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租金收入也应归房地产开发公司,付给物业公司的设备维修费应作为支出,物业公司应就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服务费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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