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下简称总局公告),现就我市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厦门律师事务所行业实际和省地税局规定,我市律师办案费用扣除比例调整为35%,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二、总局《公告》第三条所规定的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其税前扣除比例应按照《公告》第三条标准列支,不受原税法规定的有关费用扣除比例限制。律师事务所应凭经当事律师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按人归集费用金额,在计算当事律师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未经签字确认或当事律师已按照本文第一条方法计算的办案费用,不得再按本标准计算扣除,但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费用仍可按本标准扣除。
三、总局《公告》第四条所规定的业务培训费应在计算当事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不得作为律师所费用进行扣除。
四、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我市《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二》新增第十三栏“个人可扣除费用”栏。出资律师依据上述第二、三条规定申报可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扣除的费用时,应将相关数据汇总填入上述栏目。
出资律师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律所营业收入-律所成本、费用)×当事律师利润分配比例+当事律师年度工资性收入-个人可扣除费用;
出资律师的年度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当事律师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五、雇佣律师依据第二、三条规定申报可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扣除的费用时,应将相关数据汇总填入《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一》的第十二栏“捐赠扣除项目及其他”栏。
六、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不执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不适用上述规定。
附件:《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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