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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商请研究界定建筑机械设备企业适用增值税率的复函
深国税函[2012]353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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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贵局《关于商请研究界定建筑机械设备企业适用增值税率的函》(深建函[2012]826号)收悉。经研究,我局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条关于增值税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关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17%的规定,我局无权调整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率。

  二、对为建筑工地提供拖车、吊车,同时提供操作人员服务的行业界定问题,在我局公布的《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之一)》(详见我局网站)第42条已进行了明确:为建筑工地提供拖车、吊车,同时提供操作人员服务的属于“建筑业”,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对只提供专用车辆租赁服务的应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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