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发改委、经信委、国税局、地税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发改委、经信委、国税局、地税局:
为了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在新疆困难地区实施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公布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1]60号),以促进和加快自治区困难地区经济发展,提高自治区经济综合实力,改善困难地区人民生活水平。为了全面落实困难地区“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范围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新疆困难地区”范围,是指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等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共计50个县市。(附件1)
二、关于新办企业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新办企业”是指:在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经新疆困难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三、关于符合《目录》企业取得收入问题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从事《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取得的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企业在筹建期和试生产、试运行期间取得的收入不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计算。企业筹建期和试生产(营业)期的确定应符合营业常规或有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其核定并确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时间。
对企业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发生在一个自然年度的下半年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自当年或下一个年度起,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
在政策执行期间,对于企业年度发生亏损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得延后执行,要连续计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
五、关于税收优惠政策及执行减半期内税率的确定
“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是指,在政策执行期间,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即:在企业所得税25%法定税率减半征税的基础上,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的40%部分。
六、关于企业申请办理减免税的相关事宜
对符合《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应按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提请备案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二)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复印件;
(三)营业收入明细表(注明符合《目录》的产业、产品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纳税,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追缴。
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征管工作,对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一次性备案、逐年审核、事后监督。对企业通过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或是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或是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资料而自行擅自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关于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问题的确定
对税务部门难以界定是否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的项目,由企业向自治区经信委提出认定申请,经自治区经信委进行认定,对符合《目录》规定的,出具相关确认文件。
八、关于符合“两免三减半”优惠条件企业已缴税款问题的处理
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两免三减半”优惠条件应当予以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已经缴纳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将享受税收优惠起始时间顺延到下一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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