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跨地区经营是指省内跨设区市、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经营。
第三条 跨地区经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可选择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增值税核算、纳税申报。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四条 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第五条 分支机构数量在10家以上且总、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或总机构、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1亿元以上。
第六条 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计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第七条 应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第八条 截至申请受理日,总机构、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
(一)骗取出口退税的;
(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九条 总、分支机构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名称应当规范统一,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可按业务开展需要选择是否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条 总机构统一核算其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照不同申报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一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进项发票认证、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数据采集、发票领购、开具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可以选择以下纳税申报方式:
(一)收入比例方式。总机构统一计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支机构就地纳税申报,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
(二)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就地纳税申报,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进行纳税申报。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一)收入比例方式
1.计算公式
(1)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
(2)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1-分配比例)×销售比例
(3)销售比例=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税销售收入合计)
(4)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全部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
2.当期应纳增值税为零时,不再计算分配增值税税款。
3.总机构在每月6日前填写《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附件一),传递给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预缴申报的附报资料。
4.分支机构应根据《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所列预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及时向总机构传递税款入库信息。
5.总机构收到分支机构增值税预缴申报信息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的复印件),作为纳税申报附报资料。
(二)预征率方式
1.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
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预征率
2.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
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全部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期初留抵税额
3.分支机构在每月6日前填写《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传递给总机构,作为总机构申报的附报资料。
4.总机构收到分支机构增值税预缴申报信息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及分支机构税款入库证明(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的复印件),作为纳税申报附报资料。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1. 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申报缴纳税款,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2. 年末由总机构将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增值税等相关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送当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
(一)总机构
1.总机构汇总全部销售收入、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相应栏次。总机构直接对外经营并取得销售收入时,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相应栏次。
2.总机构将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款汇总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中。
(二)分支机构
1.根据《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所列预缴税款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9栏“应纳税额”中,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8栏-10栏(免税销售额),不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栏-7栏(销售收入)、第11栏-18栏(应纳税额计算),其他栏次据实填写。
2.按照当期实现的征、免税销售收入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六条 总机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准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确保账、实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或退出收入比例、预征率申报纳税方式的,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纳税人申请或退出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的,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和河北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企业报送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报告。
(三)《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三)。
(四)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资料。
(五)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
(六)总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等证明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核查项目
(一) 列入《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内的分支机构是否为总机构全资开设,是否由总机构统一经营、统一核算。
(二) 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三) 纳税人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信息系统是否能实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及时监控。
审批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审核后,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或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总分支机构分配比例、预征率由审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或注销分支机构,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时,审批税务机关可以停止或取消汇总纳税资格。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强化管理。
(一)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总机构报送的《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检查相关信息,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确保分支机构纳税申报的真实性。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对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现金收支及商品领用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和进项税金抵扣的真实性。对隐匿销售收入和多抵扣进项税金等造成少缴税款的,应就地查补入库。
(三)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查补税款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附件二),并上报至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省局、设区市局。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核查。
第二十六条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将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及时调整分配比例、预征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由分支机构作为统一核算单位的,可选择本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2.《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
3.《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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