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营业税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二十条规定,现将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购置或受让原价(含土地成交价、土地出让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支付的征地拆迁、土地平整、青苗补偿、地质灾害整治等其他费用,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二、纳税人按以上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应提供购置或受让该土地的发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及相应的付款凭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土地转让协议)等资料。
三、本公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