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1]72号)的有关规定,我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有关政策适用和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政策适用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同时应按照京政发[2011]72号文件规定以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二)纳税人发生“三税”纳税义务时即发生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义务。对于纳税人在2012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缴纳“三税”义务的,应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的,经我市国税机关正式审核批准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地方教育附加的计征范围,计算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四)对进口产品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五)对由于减免“三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三税”和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不退(返)还已征的地方教育附加。
(六)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减免等事项,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有关征管事项
(一)对实行“三税”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应于重新制作并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对于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需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后,由主管地税机关为其代开货运业发票。
(三)对采取综合征收率方式缴纳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仍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对采取分税种缴纳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在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三、征收机关地方教育附加由我市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对铁道系统、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营业税集中汇缴的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的零散税源应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我市国税机关负责征收。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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