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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2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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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二章 清算对象

  第三条 凡由海南省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清算或企业重组中需要进行清算处理的居民企业(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按本办法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

  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二)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

  (三)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

  第三章 清算所得税的计算

  第四条 清算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清算期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企业清算所得-以前年度亏损)×税率

  以前年度亏损,指清算开始日往前追溯5个纳税年度的可弥补亏损。

  第五条 企业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清算期间原则上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如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优惠(包括定期减免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等),一律适用25%税率。

  第七条 已按规定享受免税资格待遇的非营利组织,其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如未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用于公益性、非营利性目的,或者未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提请免税资格认定部门取消其免税资格,并补征全部已免征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企业清算申报程序

  第八条 清算备案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应报送的资料主要有:

  (一)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二)清算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清算方案或计划书;

  (四)欠税报告表;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汇算清缴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实际经营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条 企业清算申报

  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资料,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手续。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2.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资产盘点表或者财产清单;

  4.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税收清算报告;

  5.企业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资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6.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7.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2.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3.企业现有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变动表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5.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税务机关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企业清算备案,主管税务所(分局)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税务债权;对企业正常经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由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转所属税务分局(所)税管员调查核实企业清算情况,确认清算所得,确定企业应缴的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分局局长(所长)签署意见;转送税政管理部门复核,报市县局领导或相关审理机构批准。

  海口、三亚局可根据本地区征管实际,合理划分权限,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之前,不得接受企业提出的注销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未处理事项,按本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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