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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资源税扣缴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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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加强资源税扣缴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等规定,现将资源税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资源税扣缴税目范围问题我市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税目范围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收购的其他粘土、建筑用砂石、石灰石、页岩、花岗石和大理石等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二、关于报验户是否履行资源税扣缴义务问题《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0年第5号)第六条规定:“收购未税建筑用砂石的单位和个体户,在收购地代扣代缴资源税,收购地是指收购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所在地。”公告所指收购人的主管地税务机关,包括外地来连报验登记户和跨区报验登记户的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报验登记户收购的属于本公告第一条列举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均应履行扣缴义务。

  三、关于部分企业资源税扣缴计算问题对于财务制度不健全或不能准确提供资源税未税矿产品收购数量的房屋土木工程建筑企业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按以下标准计算应当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对于部分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可以从扣缴税款中抵扣。

  (一)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企业从事房屋工程建筑(指房屋主体工程的施工活动)和土木工程建筑(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水利和港口工程建筑,工矿工程建筑)的企业收购未税建筑用砂石和石灰石应当扣缴的资源税,分别按照其取得的土建收入的0.4‰和1.2‰计算。

  (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于普通混凝土生产企业(或搅拌站),可按照销售每立方米混凝土含0.7吨砂和1吨石灰石的标准,分别计算应扣缴的建筑用砂石和石灰石资源税。

  四、关于房屋土木工程建筑企业总分包人扣缴责任划分问题对于采取总分包形式的土建工程,总包人实施土建业务的,应当由其履行建筑用砂石资源税扣缴义务;分包人实施土建业务的,则由分包人履行建筑用砂石资源税扣缴义务。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资源税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同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税款。

  六、公告的生效时间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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