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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201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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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的征收管理,根据《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税收征管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1]61号)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号),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征收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公告如下:

  一、我市确定自开票纳税人自有车辆数量下限标准为5台。

  二、自开票纳税人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低于20万元,或年纳税额低于其全部车辆按照《关于明确交通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发[2007]95号)第四条及《关于道路运输业核定征收纳税人委托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代征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发[2009]133号)第二条第三款标准计算的数额的,不得进行年审。

  三、自开票纳税人因车辆变动或运力调整进行报告的,需填制《自开票纳税人车辆变动报告表》。

  四、我市发票开具限额制度采取单车月开具限额与企业月开具总限额相结合的方法,通过税控器具进行控制。

  (一)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可在不高于10000元/月/吨的限额上限标准内确定单车月开具限额并报市局备案。

  (二)企业月开具总限额以本企业全部自有车辆单车月开具限额之和为标准,通过税控器具进行控制。

  自开票纳税人采取联运业务的,需持联运合作方开具的运输业发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当月企业月开具总限额。

  (三)自开票纳税人遇特殊情况,每月需多次处理税控器具的,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四)自开票纳税人确有特殊情况,发票额度确需超过企业月开具总限额的,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五、对确认为总分机构的货物运输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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