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规定,现将纳税人取得污水处理劳务和再生水销售收入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取得污水处理劳务收入和销售自产再生水收入免征增值税,必须按减免税规定程序,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供有关部门确认的对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l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对没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或不能提供上述水质标准证明的,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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