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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2011]67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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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简化申报手续,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及全省地方税务系统管辖的各类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四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五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六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章申报管理

    第七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地税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八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地税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九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地税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条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缴申报时,填写《企业资产损失扣除清单申报表》(见附件1),连同资产损失会计科目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并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地税机关检查。

  第十一条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原则上应在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当期向地税机关办理专项申报,也可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对需要现场取证的损失,及时通知地税机关进行清理确认,并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提出专项申报申请,提交相关资料,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地税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十三条在我省境内适用总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二级分支机构(含二级以下)的资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资产损失的有关资料汇总,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管理。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地税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四条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后,应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转报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的结论逐级通知主管地税机关。企业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五条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专项申报管理原则上应采取统一受理、分级管理的办法。分为申报申请、申请受理两个阶段实施。地税机关对属于专项申报扣除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核。

  第十六条专项申报的申请报告,应于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前,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审核。金额较大的专项申报损失的审核应由市、县地税机关负责,具体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企业进行专项申报时,应填写《企业资产损失扣除专项申报表》(见附件2),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和会计处理凭证等相关资料。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对报送的资料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专项申报报告进行符合性审查;对需要交上级地税机关进行符合性审查的,应签署意见,连同申报表及其他资料,及时报送上级地税机关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在安徽省地税征管信息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分户录入相关内容,按照“一户式”管理要求对资料进行存档。

  第三章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二十条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二十一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五)行政机关的公文;(六)同级或以上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对于企业发生的各类资产损失应按照规定或自愿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鉴定证明;(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二)资产盘点表;(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三条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四条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的出具的相关材料;(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六)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材料确认:(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四)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文件;(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遗产分配的文件;(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八)属于对外提供与生产经营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无法追回的,应有被担保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证明、向被担保方清查和追索证明、承担担保损失实际支付证明;(九)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证据材料:(一)包括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二)催收磋商记录;(三)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证据材料:(一)包括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二)催收磋商记录;(三)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第二十九条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非货币资产损失应提供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确认,此外,还需根据不同类型提供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三)存货盘点表;(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索赔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和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四)损失数额较大的存货(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二条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二)固定资产盘点表;(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五)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三)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鉴定材料;(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五)损失数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的固定资产,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五条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六条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八条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九条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损失情况说明;(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说明;(三)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四十条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二)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四十一条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造成的损失,为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一)会计核算资料;(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六章投资损失的确认

     第四十三条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四十四条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七条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九条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五十一条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等确定依据。

  第五十二条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五十三条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八章后续管理

     第五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五十五条各级地税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每年6月30日前,应将上年度《企业资产损失扣除管理清册》(见附件3)报送上级地税机关。同时通过企业所得税汇算、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等方式进行跟踪管理。各级地税机关每年应当开展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工作的重点检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税前扣除,应当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依法进行税收处理。

  第五十六条加强对专业技术机构和中介机构认定结果的监督管理。地税机关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不负责任、弄虚作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及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第五十七条加强对地税机关内部的监督管理。上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未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凡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九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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