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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预约定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国税发[2010]71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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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外购农产品为原料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具体范围由各县级国家税务局根据辖区内一般纳税人外购农产品成本占其产品生产成本的比例高低及户数多少研究确定。

  第三条 预约定耗,是指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就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农产品单耗标准及农产品进项税额的确认原则和计算方法,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共同做出的约定安排。

  第四条 农产品单耗,是指纳税人加工生产单位成品所耗用的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单耗的确认,其方式可以按照加工生产的一种主要成品确定一个农产品单耗标准,也可以按照加工生产的各成品类别分别确定农产品单耗标准,或者按照加工生产的同类成品确定一个综合农产品单耗标准。

  第五条 农产品单耗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行业公认标准、地方标准的(以下简称为通用标准),应作为预约定耗的依据。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可选择有代表性的行业或产品,进行典型调查测算,公布本辖区农产品单耗的平均值或者正常区间值,作为预约定耗的参照标准(以下简称参照标准)。

  第六条 预约定耗认定的权限,在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七条 预约定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预约定耗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预约定耗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认定表),申请农产品单耗标准认定。

  (二)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后,根据需要指派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国税人员,对纳税人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农产品投入产出状况等进行现场查验,根据农产品单耗通用标准、或者当地已公布的参照标准,与纳税人充分交流后,在认定表中签署意见,报县级国税机关审定。

  (三)县级国税机关,应组成由税政部门牵头、分管局领导参与的预约定耗评定小组,对纳税人申请及主管国税机关拟定的初步意见进行评议,可根据需要安排与纳税人会谈、磋商或者实地复验,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认定表中签署意见,并最终签订农产品单耗的预约定耗标准。

  第八条 对经公示生效的农产品预约定耗的内容,应按照规定格式,及时录入纳税评估系统备查,作为纳税评估系统增值税以销控进分析法和生产要素原材料测算法的引用参数。

  第九条 对新开业纳税人,签订农产品预约定耗标准有困难的,可暂时按照同种或者同类产品的农产品单耗通用标准或者参照标准执行,待纳税人正式生产一段时间后再按本办法确定。

  第十条 对实行定单、分批次生产,且各批次间农产品单耗差异较大的纳税人,可按定单或批次依本办法确定农产品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 在所签订的农产品单耗标准变更之前,纳税人遵守了农产品单耗标准及其安排的全部要求的,各地国税机关均应按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照会计制度规范设置农产品及其加工生产的半成品、产成品数量、金额式明细账,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及时、准确地计量、记录农产品原料的购、耗、存及其加工生产的半成品、产成品的产、销、存情况,并完整保存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在合法开具或者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前提下,根据预约定耗安排,确定当期可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部分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农产品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是:当期预约定耗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期以外购农产品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产量×该产品所耗用的某农产品单耗标准+本期直接销售的该农产品原料数量-购进该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数量+期末结存该农产品数量-起初结存该农产品数量)×该农产品的平均购买单价×13%以外购农产品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不包括以外购农产品半成品或者加工过的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产品。

  纳税人当期实际申报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低于预约定耗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按申报数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应依照农产品预约定耗安排,监控增值税纳税申报质量,按月对纳税人报送的《农产品预约定耗执行情况申报表》进行审核,对申报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高于预约定耗计算数的情况,应要求纳税人说明理由或进行纳税调整,也可根据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定期(一般为半年)检查预约定耗安排的执行情况。详细查验预约定耗安排的正常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农产品单耗是否保持原有水平,预约定耗执行情况申报表数据与账面数据是否相符,以农产品为原料的产成品产量、农产品结存数量、农产品平均买价等计算预约定耗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基础数据是否真实可靠等。

  发现纳税人有违反安排的一般情况,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终止安排;如发现纳税人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国税机关应认定预约定耗安排无效,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发票控管、税源监控或者纳税评估措施,直至移交税务稽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预约定耗安排执行期内,纳税人发生影响预约定耗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国税机关提报调整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国税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调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验纳税人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的影响程度对农产品单耗标准进行修订,重新办理预约定耗认定。

  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预约定耗的,国税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及时办理,直至终止预约定耗安排,并责成纳税人转出因此多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农产品预约定耗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应对无故不参与预约定耗安排、或者拒不执行已生效的预约定耗安排的纳税人进行重点管理,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控管,按月落实税源监控措施,适时开展纳税评估和重点检查,严密防范虚开发票、虚抵税款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基层税务分局或直接负责管户的基层税源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预约定耗认定表

  农产品预约定耗执行情况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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