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单位或个人转让煤矿和其它矿井的税收征管工作,现就转让煤矿和其它矿井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单位或个人转让煤矿矿井及其它矿山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应按“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矿井转让的相关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在转让煤矿矿井及其它矿井的同时,随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一并转让的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单位或个人转让煤矿矿井及其它矿井时向对方收取的其他费用应与矿井转让价款一并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煤矿矿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6]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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