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义务起始时间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等方式,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起始时间,按“实际取得土地时间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转让等方式从其他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起始时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财税[2006]186号: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
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将开发产品交付给购买者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次月(财税[2008]152号: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三、本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3]301号)中“对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用地,经区县地税局审定后可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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