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近期对1994年以来出台的税收政策规定进行了清理,现将涉及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重新公告如下:
一、关于房开企业在拆迁过程中安置用房的征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 号)第三条第二十款:“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房开企业用购置的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的,以购置安置用房的价款减去被拆迁房屋原面积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被拆迁房屋原面积的价款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中约定(或同类房屋)的价款为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用本企业修建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的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同类房屋的成本价计收营业税;安置的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的,按房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或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己开发的房产用于本企业自用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己开发的房产用于本企业自用的,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代理销售房屋纳税地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纳税人在省内提供房地产策划、设计、咨询、代理销售房屋等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提供房地产策划、设计、代理销售房屋等应税劳务纳税人单位的机构所在地。
四、关于移动通讯部门预收话费赠送手机应如何计征营业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提供条例规定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 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缴纳营业税。移动通讯部门采取预收话费赠送手机的方式取得的收入,应按其取得的话费收入为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其赠送的手机价款不属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3]16号) 第六条第二款电信单位的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的问题
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是指县及县级以上己办有营业执照(或营业登记)和纳税登记,从事电信业务并取得收入的电信单位。所以,我省电信、移动、联通等部门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县或县级以上的机构所在地。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征收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函[2003]261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4]34号)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代理售房收入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6]139号)同时废止。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