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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营业额管理规范》的通知
冀地税函[2011]43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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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为规范营业税营业额管理,便于各级地税机关准确理解和正确执行营业税政策,省局对《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营业税营业额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设备和材料的划分标准及范围

  营业税营业额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营业额的管理,便于各级地税机关正确执行营业税政策,更好地服务纳税人,全面提高营业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营业税纳税人营业额的确定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综合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五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税目(行业),在5%至30%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视同发生应税行为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对俱乐部、交易所或类似的会员制经济、文化、体育组织(以下简称会员组织),在会员入会时收取的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应全部并入营业额。如果在会员退会时予以退还,并且账务上直接冲减当期的营业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减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按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报送相应的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复印件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征收人员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和相关资料是否齐全,不齐全的告知其补正;管理人员应当在接收相关资料后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业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营业额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陆路运输收入、水路运输收入、航空运输收入、管道运输收入、装卸搬运收入及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收入。

  第十五条 陆路运输收入,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地下)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收入,包括铁路运输(含地面铁路、地下铁路)收入、公路运输收入、缆车运输收入、索道运输收入及其他陆路运输收入。

  (一)铁路运输收入,是指使用蒸气、内燃、电力等机车牵引列车在轨道上行驶以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收入。

  1.旅客票价收入,包括车站发售国铁担当的旅客列车车票收入及国际联运国内段旅客车票收入(含优质优价收入);

  2.行李运费收入,包括发送行李运费,变更到站行李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3.包裹运费收入,包括发送包裹运费,变更到站包裹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4.邮运运费收入,包括自备邮政车挂运费,租用行李车和占用行李车容间使用费及邮政押运人员乘车费;

  5.货物运费收入,包括整车货物发到运费,运行运费,发送零担货物运费,发送集装箱货物运费,冷藏车运费,军运后付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水陆联运铁路段运费,变更到站货物运费,快运费(含快运业务收入),京九分流运费,新路新价均摊运费,特殊运价运费,空车回运费,自备机车、货车和租用铁路机车挂运费,电力附加费;

  6.客运其他收入,包括到站、列车补收无票旅客车票收入,列车发售卧铺票收入,乘降所上车旅客车票收入,送票费,退票费,签证费,行李包裹装卸费、保管费、查询费、搬运费、变更手续费、站车对携带品超重、超限及无票运货补收的运费;

  7.货运其他收入,包括货物过秤费、暂存费、变更手续费、分卸作业费,超载违约金、查询费、验关手续费,火车中转技术作业费、取送车费、使用费、延期使用费、施封费、制冷费、冷却费、清扫洗刷除污费、蓬布延期使用费,集装箱使用费、拼箱费、手车租用费,路产专用线租用费,路产房屋、站场、设施出租费,非运用车使用费,特种货车使用费,隔离车使用费,防风网使用费,铁路码头使用费,合资和地方铁路、临管铁路货车使用费,自备(租用)货车停放费,押运人乘车费,货运计划违约金,捏报货物品名违约金,到站补收货物品名、重量不符运费,收回货主责任垫款,滞留费,空车回送费,机车作业费,运杂迟交金,进出口货物声明价格费,货运票证事故赔款,合资和地方铁路,临管铁路相关服务清算款;

  8.客货运服务收入,包括站台票费,送票费,补票手续费,接取送达费,携带品暂存费,货物暂存费,有价表格费,签证费,贵宾室使用费,清扫费,国联集装箱服务费;

  9.铁路运营临管线收入。

  10.保价收入:包括行包保价收入,货物保价收入。

  11.铁路建设基金收入。

  12.铁路关联收入:包括协议运输加价收入,自备车管理费等。

  13.其他铁路运输收入。

  (二)公路运输收入,是指使用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在公路上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收入。(不包括在旅游景区经营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的收入)

  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收入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三)缆车运输收入,是指采用缆绳绞车沿倾斜轨道牵引车辆用以运物或载人的营运业务收入。(不包括在旅游景区经营观光电梯的收入)

  (四)索道运输收入,是指在支柱间张设钢索,上面悬挂具有滚轮的跑车,用以载人或运物的业务收入(不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陆路运输收入。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收入,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海洋航道运送旅客或货物的运输业务收入及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收入。(不包括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的收入)

  (一)水运部门开展客运、货运等水路运输业务而取得的客运收入、货运收入、邮运收入和运输价款中包括的保险费及价外收取的费用。

  (二)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收入,包括打捞、理货、港务局提供的引航、系解缆、停泊、移泊等劳务收入和引水员交通费、过闸费、货物港务费等。

  (三)程租业务收入,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收入。

  (四)期租业务收入,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收入。

  第十七条 航空运输收入,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收入及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收入。

  (一)航空运输企业开展客运、货运等空中运输业务而取得的客运收入、货运收入、邮运收入以及运输价款中包含的保险费及价外收取的费用。

  (二)包机运输业务收入,是指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向包机公司收取的包机收入。

  (三)湿租业务收入,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由承租方负担,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的租赁费收入。

  (四)通用航空业务收入,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收入。如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飞播、航空降雨等收入。

  (五)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收入,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航路费、国际航班服务费、机务费、飞机清洁费、运输服务费、航班延误费、夜航附加费、候机楼使用费、飞机加油费、特种车辆使用费、夜航灯光费、临时机场保障费、飞机停放费、场道大修费、国际航班通讯费、临时机场保护费、机场建设基金、飞机救护、消防费、气象费、空中指挥费、航行服务费、通讯、导航费、执照管理费、代理国际民航运输手续费、代理国内业务手续费、到付运费、国际客货邮运手续费、货物保管费、起降服务、飞机停场服务和地面运输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管道运输收入,是指使用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资的运输业务收入。

  第十九条 装卸搬运收入,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的装卸和搬运业务收入。

  搬家业务收入,是指搬家公司利用运输工具或人力实现货物空间位置转移的业务取得的收入。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营业额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二十一条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额扣除凭证为国航开具的“航空货运单”。

  第二十二条 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四章 建筑业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营业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设备和材料的划分标准及范围见附录)的价款。装饰劳务营业额为工程实际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应税收入

  (一)建筑收入,是指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取得的收入,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的收入。

  (二)安装收入,是指从事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取得的收入,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的收入。

  有线电视台为用户安装有线电视接收装置,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收入。

  (三)修缮收入,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取得的收入。

  不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

  (四)装饰收入,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工程作业收入,是指从事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取得的收入,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绿化工程、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收入。

  泥浆工程劳务收入,是指纳税人为钻井作业提供泥浆和工程技术服务的行为取得的全部收入。

  钻井勘探、爆破勘探工程作业收入。

  (六)以工代赈工程收入。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营业额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五章 金融保险业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营业额

  第二十六条 金融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业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一般贷款业务收入、融资租赁业务收入、金融商品转让收入、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一般贷款利息(包括加息、罚息等)收入。

  (一)自有资金贷款利息收入。

  (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不得减除受托方所得的手续费。

  (三)典当业抵押贷款利息收入,是指典当业经营抵押贷款业务收取的利息、保管费等收入。

  (四)透支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对存款户透支的部分收取的利息收入。

  (五)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邮政部门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六)以货币资金投资而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收入。

  (七)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

  第二十八条 金融经纪业收入,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取得的收入;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是指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和金融经纪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收入。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初保业务保费收入为纳税人办理初保业务(境内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除外)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收入。

  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收入。

  (二)储金业务收入,是指保险公司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的储金业务收入(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退还被保险人),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储金平均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营业额

  第三十条 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减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股票、债券的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第三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利息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融资租赁业务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人民币借款利息。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账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等费用准许从其营业税营业额中减除;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营业额中减除;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证券公司给客户的折扣额与向客户收取的佣金额在同一张证券交易交割凭证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佣金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证券交易交割凭证或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佣金计税营业额中将折扣额扣除。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三十六条 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第六章 邮电通信业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营业额

  第三十七条 邮政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传递函件或包件、邮汇、报刊发行、邮务物品销售和其他邮政业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国内函件收入,包括收寄贴邮票及不贴邮票(包括零寄整付和整寄整付邮资收入)的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的各种资费收入以及相关的挂号费、航空费、保价费、查询费、欠资邮费收入、代发广告邮费和手续费收入,以及邮件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地址、姓名申请费收入等。

  (二)国际及港澳台函件收入,包括收寄贴票及不贴票的国际及港澳台信函、明信片、印刷品、航空邮筒、小包、印刷品专袋资费收入以及相关的挂号费、航空费、保价费、查询费收入。

  (三)国内特快专递收入,包括收寄国内特快专递资费收入、撤回特快专递邮件手续费及特殊处理费等收入。

  (四)国内同城特快专递收入,包括收寄国内同城特快专递资费收入、撤回特快专递邮件手续费及特殊处理费等收入。

  (五)国际特快专递收入,包括收寄国际及港澳台特快专递资费收入、撤回国际及港澳台特快专递邮件手续费及特殊处理费等收入。

  (六)邮政快件收入,包括收寄国内邮政快件业务资费收入、快件汇票加收的快件资费收入、邮政快件的保价费收入等(包括贴邮票和不贴邮票收入)。

  (七)国内汇票收入,包括开发各类国内汇票的汇费收入、撤回汇款手续费、汇兑查询手续费、退汇改汇费收入(包括贴邮票和不贴邮票收入)。

  (八)国际汇票收入,包括开发国际汇票的汇费收入、国际汇票结算收入及特种服务费收入(如撤回汇款手续费、查询费、退汇、改汇费、国际兑票手续及钞买汇卖差价收入)。

  (九)国内包裹收入,包括收寄贴邮票或不贴邮票的民用包裹、商品包裹、纸质品包裹的资费收入,包括相关的航空费、处理费、保价费、查询费以及大件商品包裹处理费收入,撤回包件或更改收件人地址、姓名申请费收入。

  (十)国际及港澳台包裹收入,包括收寄贴邮票或不贴邮票的国际及港澳台包裹资费收入以及相关的航空费、处理费、保价费、查询费以及脆弱包裹附加费收入。

  (十一)机要通信收入,包括收寄贴邮票或不贴邮票的各种机要邮件资费收入,如零寄整付、整寄整付的资费收入以及相关的航空费、查询费收入、非机密文件退回返程资费收入、机要邮件改寄补付资费收入、代发新华社“内参选编”的资费收入等。

  (十二)报刊订销收入,是指订阅及零售报纸(包括特发报纸)、杂志的订销收入。

  (十三)代办保险收入,是指代办保险业务按规定手续费率计收的代办保险手续费收入。

  (十四)邮务物品销售收入,是指邮政部门在提供邮政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与邮政业务相关的各种物品(如信封、信纸、汇款单、邮件包装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十五)邮电礼仪收入,是指邮政部门经营邮电礼仪业务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所购礼物的价款在内。

  (十六)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零售)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取得的收入。

  (十七)单位和个人从事的快递业务收入。

  (十八)其他邮政业务收入,是指经营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邮政业务取得的收入。如信箱租金收入,特快专递邮件、包裹逾期保管费收入,函件汇兑、包裹存局候领手续费收入、国际邮政汇兑的特种服务费收入内的汇款回贴费、展期签证费、包裹破损重封费收入、代发广告申请登记费收入等。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和其他电信业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基础电信业务收入

  1.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收入;

  2.移动通信业务收入;

  3.卫星通信业务收入;

  4.因特网及其他数据传送业务收入;

  5.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收入;

  6.电信设备及电路的出租业务收入;

  7.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收入;

  8.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收入;

  9.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收入;

  (二)增值电信业务收入

  1.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收入,如电信部门开办168、160、998等声讯台,为用户提供咨询、点歌、娱乐竞猜等服务收入;

  2.移动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收入;

  3.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收入;

  4.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收入;

  5.其他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等服务收入。

  (三)其他电信业务收入,是指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以外的电信业务收入。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营业额

  第三十九条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调拨集邮商品以报刊杂志、集邮商品的调出价减去调入价的差额(收益额)为营业额,不得减除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十一条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十二条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8595”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十三条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十四条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583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十五条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9993”为中国红十字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十六条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60888”为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10699969”和“10699919”分别为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四十八条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l0699996”为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四十九条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9”为中国扶贫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扶贫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五十条 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应就其向电信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第五十一条 对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应就其向TD-S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移动集团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第五十二条 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应就其向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电信网络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第五十三条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章 文化体育业

  第五十四条 文化体育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文化、体育活动业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表演收入、播映收入、其他文化收入、经营游览场所的收入、体育收入。

  第五十五条 表演收入,是指单位和个人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六条 播映收入,是指通过电台、电视台、音响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信等无线或有线装置传播作品以及在电影院、影剧院、录像厅等其他场所放映各种节目取得的收入。如电台、电视台(或有线电视台)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点歌费”等有偿收费收入。

  第五十七条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应以其取得的全部电影票房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从电影票房收入中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五十八条 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向当地用户有偿转播由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向用户直接收取的收视费收入。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经营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直接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收入。

  第六十条 其他文化收入,是指从事上述“演出”、“播映”业务以外的文化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一)各种展览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培训收入。包括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除外);各种形式收费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各种培训取得的收入。

  (三)举办文学、艺术、科学技术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取得的收入。

  (四)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超过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标准收取的学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五)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

  (六)新华社各分社向当地用户有偿转让新闻信息产品时,直接向用户收费的单位取得的收费收入。新闻信息产品是指新华总社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不包括新华社各分社再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

  第六十一条 经营游览场所的收入,是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业务取得的收入。

  未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或未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销售门票业务取得的收入。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文化活动取得的第一道门票以外的收入和在自己的场所以外举办文化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二条 体育收入,是指举办各种体育比赛和为体育比赛、体育活动提供场所取得的收入。

  第八章 娱乐业

  第六十三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网吧等娱乐场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一)经营歌厅收入,是指为顾客在乐队的伴奏下进行自娱自乐形式的演唱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舞厅收入,是指为顾客进行跳舞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三)经营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收入,是指为顾客在音像设备播放的音乐伴奏下自娱自乐进行歌舞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四)经营音乐茶座(酒吧)收入,是指为顾客同时提供音乐欣赏和茶水、咖啡、酒吧及其他饮料消费的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五)经营台球收入,是指为顾客进行台球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所收取的各项费用。

  (六)经营高尔夫球收入,是指为顾客进行高尔夫球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七)经营保龄球收入,是指为顾客进行保龄球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八)经营游艺活动收入,是指举办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力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各种游艺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九)经营网吧收入,是指单位和个人开办网吧取得的收入。

  (十)娱乐场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是指娱乐场所(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网吧等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的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第九章 服务业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营业额

  第六十四条 服务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代理业收入、旅店业收入、饮食业收入、旅游业收入、仓储业收入、租赁业收入、广告业收入和其他服务业收入。

  第六十五条 代理业收入,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收入。

  (一)代购代销货物收入,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收入。

  (二)代办进出口收入,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收入。

  (三)介绍服务收入,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收入。

  (四)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收入。

  (五)其他代理服务收入,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收入。

  1.代办公用电话取得的劳务费或手续费等收入;

  2.不销售汽车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收入;

  3.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

  4.包销商代房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屋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收入;

  5.体育彩票代销单位代销体育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

  6.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

  7.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收入;

  8.律师事务所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

  9.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纳税人代售飞机票及保险,以其取得的手续费收入。

  10.其他收入。

  第六十六条 旅店业收入,是指提供住宿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七条 饮食业收入,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取得的收入。

  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经营烧卤熟制食品收入;

  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在提供饮食的同时,附带提供的烟酒、饮料及销售货物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八条 旅游业收入,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所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九条 仓储业收入,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取得的收入。

  第七十条 租赁业收入,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取得的收入。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取得的收入。

  (二)光租业务收入,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收入。

  (三)干租业务收入,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收入。

  (四)企业主辅分离,分别办理营业执照,辅业仍占用原有企业的设备、房屋等资产,主业向辅业收取的固定费用收入。

  (五)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行为,其营业额按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核定。

  (六)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全部租金收入。

  (七)交通部门转让公路、桥梁收费权取得的收入。

  (八)有偿转让资产使用权取得的转让费(含资产增值补偿金)收入。

  (九)电影发行单位向电影放映单位取得的片租收入。

  (十)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取得的固定利润。

  (十一)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房产使用权与酒店进行合作经营,如房产产权并未归属新的经济实体,业主按照约定取得的固定收入和分红收入。

  (十二)有铁路专用线的企业向使用单位收取的铁路使用费收入。

  (十三)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一方投资公路建设并取得一定年限的公路使用权,公路所有权属国家,提供建设用地方转让公路使用权属租赁行为,其营业额为公路建设的投资额。

  (十四)其他收入。

  第七十一条 广告业收入,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取得的收入。

  报社和出版社根据文章篇幅、作者名气等向作者收取的“版面费”收入;

  新闻单位帮助企业报道而取得的采访费收入;电台、电视台(或有线电视台)向用户收取的广告播映费、供求信息桥栏目播映费等有偿收费收入。

  第七十二条 其他服务业务收入,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收入。

  (一)从事沐浴、理发、美容美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取得的收入。

  (二)电力建设调整试验所从事火电机组及其他设备调整和试验所取得的电力调整试验收入。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或城市道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

  (四)勘察设计企业负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咨询、评估、规划、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

  (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

  (六)铁路多种经营企业开展的铁路延伸服务业务(如代购、代销、货物看管、托运货物用具出租、货物车辆管理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七)科学文化单位或图书馆设立的网上查询检索服务场所取得的收入。

  (八)非电信部门开办电话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

  (九)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相关的除外)业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与技术转让(或开发)收入相关但未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

  (十)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超过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标准收取的住宿费、伙食费;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择校费、有偿赞助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费。

  (十一)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除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外)取得的收入。

  (十二)水利工程单位向用户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

  (十三)对证券交易所为券商和上市公司提供交易场所等服务收取的股票交易手续费、席位管理年费、上市费。

  (十四)凡不同时符合下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营业额

  第七十三条 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四条 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和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及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六条 兼办公用电话的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七条 航空运输企业与包机公司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业务。包机公司代理业务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航空运输企业固定包机费用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九条 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条 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纳税人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输费、保险费、港杂费、报关费、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仓储费、装卸费等发生在运输标的物上的费用以及经各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费用。

  2.将其货代业务再委托其他货代纳税人代理所支付的费用。

  第八十一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纳税人,由总机构向各保险公司统一收取代理服务费,并统一开具发票的,总机构以其向各保险公司统一收取的代理服务费减除拨付给各分支机构代理服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二条 从事会议代理业务的纳税人,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组织会议代付的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场地、代购会议用品及制作会议材料等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三条 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四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的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五条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六条 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一)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

  (二)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

  (三)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七条 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八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九条 受托承办展销、展览业务属于代理服务业务,承办方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和广告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章 转让无形资产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营业额

  第九十条 转让无形资产的营业额为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

  1.单位和个人转让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除外)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2.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收入。

  3.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以拍卖、交易的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4.以地换房行为,其营业额按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核定。

  5.单位和个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和他人,视同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营业额按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核定。

  (二)转让商标权收入,是指转让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收入。

  (三)转让专利权收入,是指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收入。

  (四)转让非专利技术收入,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收入。

  (五)转让著作权收入,是指转让著作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收入。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画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

  (六)销售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且一并转让其著作权、所有权所取得的收入。

  (七)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取得的收入。

  (八)转让商誉收入,是指转让商誉使用权的收入。

  (九)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的固定利润。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营业额

  第九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九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纳税人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抵债时土地使用权作价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和债权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章 销售不动产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营业额

  第九十三条 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销售建筑物、构筑物收入,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收入。

  1.销售房屋、烟囱、道路、窑炉、港口、灌渠、堤坝、水库、井、支柱、水塔、设备基础、操作平台、各种设备的砌筑结构工程、金属结构工程等建筑产品取得的收入;

  2.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合同期满后,房产开发企业将未售出的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取得的收入;

  3.单位和个人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取得的收入。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4.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收入;

  5.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取得的收入;

  6.个人将购买不足五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取得的收入。

  (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收入,是指销售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如树木、庄稼、花草等)取得的收入。

  (三)其他情形收入,是指上列以外的收入及视同销售不动产、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的收入。

  1.单位和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送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其营业额按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核定;

  2.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取得的收入;

  3.拍卖不动产取得的收入;

  4.销售不动产并负责装修取得的收入;

  5.被征用土地时土地承包人从征地单位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

  6.将煤矿井口包括不动产(办公室、供电线路)、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取得的收入,如果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随同转让的机电设备取得的收入也包括在内;

  7.以不动产抵顶债务的营业额为抵顶的债务金额;

  8.以不动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其营业额为分配时不动产的作价;

  9.以房换地和以房换房行为,其营业额按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核定;

  10.其他收入。

  第九十四条 采用预收款方式的,以预收金额为营业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销售商品房过程中,以各种名目收取的诚意金、订金、看房费等费用以及销售购房卡、选房卡、VIP卡等取得的款项,均属于预收性质的款项。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营业额

  第九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九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抵债时不动产作价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和债权证明复印件。

  第九十七条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为营业额。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其他税收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规范为地税人员进行营业税政策管理的操作指南。地税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引用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

  第一○○条 本规范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一条 本规范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05年6月8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管理暂行办法》(冀地税发[2005]37号)同时废止。

  附件:设备和材料的划分标准及范围

  一、设备是指凡是经过加工制造,由多种材料和部件按各自用途组成的具有生产加工、检测、医疗、储运及能量传递或转换等功能的机器、容器和其他机械。设备分为标准设备和非标准设备。标准设备(包括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是指按国家规定的产品标准批量生产的,已进入设备系列的设备;非标准设备是指国家未定型,非批量生产的,由设计单位提供制造图纸,委托承制单位制作的设备。具体包括以下各项:

  (一)各种设备的本体及随设备到货的配件、备件和附属于设备本体制作成型的梯子、平台、栏杆及管道等。

  (二)各种计量器、仪表及自动化控制装置、实验室内的仪器及属于设备本体部分的仪器仪表等,附属于设备本体的油类、化学药品等视为设备的组成部分。

  (三)用于生产、生活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泵、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电气、通风设备等。

  二、材料是指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原料和经过工业加工的设备本体以外的零配件、附件、成品、半成品等。包括以下各项:

  (一)设备本体以外的不属于设备配套供货,需由施工企业

  自行加工制作或委托加工制作的平台、梯子、栏杆及其他金属构件等,以及以成品、半成品形式供货的管道、管件、阀门、法兰等。

  (二)防腐、绝热及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

  三、为进一步明确设备与材料的划分界限,现将常用设备与材料的区分列举如下:

  (一)通用机械

  1.各种金属切削机床、锻压机械、铸造机械、各种起重机、

  输送机,各种电梯、风机、泵、压缩机、煤气发生炉等及其全套附属零部件,均为设备。

  2.设备本体以外的各种行车轨道、滑触线、电梯的滑轨等为材料。

  (二)专业设备

  1.制造厂制作成型的各种容器、反应器、热交换器、塔器、电解槽等均为设备。

  各种工艺设备的一次性填充物料,如各种瓷环、钢环、塑料环、钢球等;各种化学药品(如树脂、珠光砂、触媒、干燥剂、催化剂等)均视为设备的组成部分。

  2.制造厂以散件或分段分片供货的塔、器、罐等,在现场拼接、组装、焊接、安装内件或改制时所消耗的物件均为材料。

  (三)热力设备

  1.成套或散装到货的锅炉及其附属设备、汽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等均为设备;热力系统的除氧器水箱和疏水箱,工业水系统的工业水箱,油冷却系统的油箱;酸碱系统的酸碱储存槽等为设备。

  2.循环水系统的旋转滤网视为设备,钢板闸门及拦污栅为材料;启闭装置的启闭机视为设备,启闭架为材料;随锅炉炉墙砌筑时埋置的铸铁块、看火孔、窥视孔、人孔等各种成品预埋件、挂钩等均为材料。

  (四)控置装置及仪表

  1.成套供应的盘、箱、柜、屏(包括保温箱和已经安装就位的仪表、元件等)及随主机配套供应的仪表均为设备。

  计算机、空调机、工业电视、检测控制装置、机械量分析显示仪表、基地式仪表、单元组合仪表、变送器、传送器及调节阀、压力、温度、流量、差压、物位仪表等均为设备。

  2.随管、线同时组合安装的一次部件、元件、配件等均为材料。

  (五)通信

  市内、长途电话交换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波、载波通信设备,电报和传真设备,中、短波通信设备及中短波电视大馈线装置,移动通信设备,卫星地球站设备,通讯电源设备,光纤通信数字设备,邮政机械设备等各种生产及配套设备和随机附件均为设备。

  (六)电气

  1.各种电力生器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高压熔断器、稳压器、电源调整器、高压隔离开关、装置式空气开关、电力电容器、蓄电池;磁力启动器、交直流报警器、成套供应的箱、盘、柜、屏及其随设备带来的母线和支持瓷瓶均为设备。

  2.各种电缆、电线、母线、管材、型钢、桥架、梯架、槽盒、立柱、托臂、灯具及其开关;插座、按钮等均为材料。

  P型开关、保险器、杆上避雷器、各种避雷针、各种电扇、铁壳开关、电铃、照明配电箱等小型电器、各种绝缘子、金具、电线杆、铁塔、各种支架等金属构件均为材料。

  (七)通风

  1.空气加热器、冷却器、各类风机、除尘设备、各种空调机。风盆管、过滤器、净化工作台、风淋室等均为设备。

  2.各种风管及其附件和各种调节阀。风口、风帽、消声器、过滤器及其他部件、构件等均为材料。

  (八)管道

  1.各种管道、阀门、管件、配件及金属结构等均为材料。

  2.各种栓类,低压器具,卫生器具,供暖器具、燃气管道和附件等均为材料。

  (九)炉窑和砌筑

  1.各种安置在炉窑中的成品炉管、电机、鼓风机和炉容传动、提升装置等均为设备;属于炉窑本体的金属铸件、锻件、加工件及测温装置、计器仪表、消烟、回收、降尘装置等,均为设备;随炉供应已安装就位的金具、耐火材里、炉体金属埋件等均为设备。

  2.现场砌筑用的耐火、耐酸、捣打料、绝热纤维、天然白泡石、玄武岩、金具、炉门及窥视孔、预埋件、填料等均为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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