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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对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7)辽税政四字第753号
辽宁省税务局  198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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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税务局(不发沈阳、大连):

   根据税务总局(87)财税地字第021号和第029号两个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对劳改工厂(农场),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如:办公室、警卫室、接见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学校等,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的俱乐部等,应征收房产税;凡作为管教、生活与生产经营混用的房产,应按其主要用途确定征免房产税。

  由国家财政部门全额或差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实行经费自收的劳教单位,在规定的免税期满后,应比照对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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