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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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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以及其它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区范围内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的自开票纳税人。

  第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

  第四条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年审工作由地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审查、发票管理、税款征收、日常检查等工作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六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自备车辆道路运输证和交管部门出具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资料;对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不需要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有相对稳定的货物运营收入,上一年度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租用期必须在一年以上;

  (四)具有自备运输工具5辆以上,并真实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五)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并按规定通过账户结算货款;建立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能按地方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反映和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

  (六)对跨省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可凭总机构出具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办理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的,其自备运输工具的认定:

  (一)新购置的交通运输车辆必须拥有车管部门、交通海事部门核发的属于该单位的《车辆行驶证》、《船舶船籍证》,且必须提供出与本单位名称相一致、由国税局监制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并纳入本企业“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

  (二)由企业改制或资产重组而并入的自备运输车辆,应提供相关企业合并法律文书、改制前车辆所有权相关证明、购车原始凭证等,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运输车辆纳入本企业“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

  (三)通过二手车市场购置或其它方式转入的运输车辆,除提供车辆管理部门、交通海事部门核发的属于该单位的《车辆行驶证》、《船舶船籍证》外,还须提供二手车市场管理部门、车管部门(或交通海事部门)开具的《二手车(船)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船)过户(转入)登记信息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将运输车辆纳入本企业“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

  第八条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符合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并附送以下需查验的文书、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

  (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六)道路(内河)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七)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八)自有运输工具购置发票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据复印件;

  (九)《××公司自有运输工具(变动)购置明细表》;

  (十)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自开票纳税人审核审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附送资料后,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在办理申报纳税事项时应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四)货物运输合同;

  (五)《自开票纳税人清单》及电子文档;

  (六)发生分运业务的报《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分运业务减除项目发票清单》;

  (七)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受理自开票纳税人纳税申报时,要对其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以及应缴纳税款数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自开票纳税人按期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提供相关的纳税资料。

  第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将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完成的货物运输业务,属分运业务。

  自开票纳税人分运业务的营业额,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自开票纳税人应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其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并填报《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分运业务减除项目发票清单》。

  第十四条 利用税控装置,建立税收管理预警机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购置的税控盘中设置开票参数。对自开票纳税人自备单车月平均营业收入预警值设定在8000元/吨(按核定载重量计算)以内。特种车辆从事特殊货物运输业务,由自开票纳税人提出申请,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可从高设定预警值。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坚持对自开票纳税人进行定期巡查或实地核查,加强评估分析,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经营状况。

  第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受理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要对其对外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金额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额进行比对,对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额低于对外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总额的,要予以查实,并作相应纳税调整。

  第十七条 自开票纳税人对自备车辆的增减变化,要及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供增减车辆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营运证原件及复印件、转让或报废的有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到车辆管理部门对其自备车辆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国税、工商、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建立信息交流比对制度。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九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自开票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要限期整改,停止向其发售货物运输业发票,整改合格后,再予发售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单车每月用票量在税控系统中设定发票用票数量和金额预警值。

  第二十二条 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对分运业务提供的作为扣除凭证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先核实,后抵扣”。即对自开票纳税人提供的作为扣除凭证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先核实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真实性后,再予以抵扣,同时建立抵扣台帐。对当期尚未核实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可延期抵扣。

  第二十三条 准予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金额等项目填写必须齐全,与货物运输业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符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抵扣。

  第五章 年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地方税务机关年审要求,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并持有关批件及以下证件、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发票领购簿;

  (四)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五)纳税人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六)自有运输车辆变化情况说明;

  (七)《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八)当年自备车辆缴纳车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内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相关资料后,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纳税人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变动状况、联系电话等;

  (二)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账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特别是油料费、过路(桥)费、司机员工工资、折旧计提等成本费用列支是否符合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列支手续、是否与同期营运收入相匹配;

  (三)税收缴纳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已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四)现金流量情况:年度中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收入与其通过的转账收讫、现金收讫所形成的资金回笼量是否符合关联性匹配原则;

  (五)运输合同及发票管理情况:包括承揽货物运输业务的真实性,发票领购、使用、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自开票电子信息的采集、报送情况等;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结果。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逐级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一)经审核合格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核批,经审核合格后,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二)经审核不合格的:

  1、暂缓通过年审,要求其自开票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如确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可申请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

  2、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办理;整改不合格的,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资料一并逐级上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核批。

  3、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年审结束后,将本单位自开票纳税人年审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查。

  第二十七条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取消。对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一)凡弄虚作假骗取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不能按要求进行数据采集并报送相关材料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出现零申报的,或超过规定年审期限未申请年审的。

  (四)没有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要求真实、准确、全面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的。

  (五)虚开或为其他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对非货物运输业务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有骗税、逃税、抗税行为的。

  (九)年审不合格且整改期过后仍不合格的。

  (十)有其它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 自开票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税务稽查或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二)按照税法规定应当进行纳税申报而不进行申报的。

  (三)擅自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四)为他人非法代开发票的。

  (五)未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发票使用情况的。

  (六)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七)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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