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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20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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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及其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在我区范围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具体包括:

  (一)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使用的土地和出租场所占用的土地;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全额及差额管理的事业单位出租场所占用的土地;

  (三)个人自行经营用地和出租场所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凡在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论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都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

  (三)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对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实际面积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进行调整,对少计征收的土地使用税予以补征。

  (四)对在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额。对上述经税务机关确认的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实行分级固定税额标准征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宗教寺庙,包括寺、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用地,指影剧院、餐饮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种、养殖、饲养的专业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和办公、生活福利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

  (七)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八)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九)个人所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及院落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应恢复征税。

  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

  第八条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按安置残疾人比例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减免税审批程序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对年纳税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纳税人,可以实行全年一次性征收。征收时间为每年第一个季度终了后10日内缴纳。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自使用土地和发生土地租赁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提供有关批文、土地等级、土地面积、坐落地点等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建立有关税收征管资料。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日期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之次月起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土地使用税。

  (四)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土地面积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对零散不易控管的应税土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土地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代收代缴土地使用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协作关系,相互交换土地使用、管理等情况,获取土地使用权等有关地籍资料。

  各地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或擅自改变土地性质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汇总由市县税务机关告知当地同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土地使用税征收情况和代缴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纳税人和代缴单位违反土地使用税征收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2005年12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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