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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11]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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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15号)要求,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发[2010]71号)第二条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原条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都应当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本通知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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