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9号)规定,现就加强金融保险业发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专业发票包括:存贷凭证,汇总凭证(信汇、电汇),转帐凭证,保险凭证等;普通发票包括:存、贷款利息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托收承付凭证,现金缴款凭证,进帐凭证,汇兑、主动查询和退汇,汇票、支票、本票领购凭证,结算业务手续费凭证等。
二、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使用的上述专业发票和普通发票,从1997年9月1日起,一律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未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一律不得作为记帐凭证。
三、各地国有金融保险企业使用的专业发票,省地方税务局暂委托地、市、州、林区和直管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印制;省直属国有金融保险企业使用的专业和普通发票,暂委托省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批准印制。
四、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使用的普通发票,由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持税务登记证件向当地地方税务局提出印制申请,由地、市、州、林区和直管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印制,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发放管理。
五、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使用专业发票和普通发票,必须凭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请使用发票手续,领取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发票领购簿,凭簿领购发票。
六、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现使用的凭证和收费票据,原则上使用至1997年8月30日止,个别特殊情况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地、市、州、林区和直管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延长使用的时间不得超过1997年底。
七、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迅速开展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凭证、收费票据的清理和金融保险企业发票的印制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实施发票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