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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操作规程》的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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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残疾人联合总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除不需要或可不经上述部门认定的单位外),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安置残疾人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各类所有制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纳税人(除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民政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建立有考勤管理制度;(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四险”)等社会保险;(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第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即可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纳税人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纳税人应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纳税人在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资格时,应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同时报送下列资料:(一)按规定需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二)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三)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的“四险”缴费记录;(四)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的工资清单;(五)纳税人在职职工及残疾人名册,残疾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复印件。

  第八条 办税服务厅应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资料不全的,要求纳税人补报。资料齐全的,将有关资料2个工作日内移交税源管理部门。

  第九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收到办税服务厅移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作书面审核确认,对有疑点的单位应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核实,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税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税政管理部门应在4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一条 税政管理部门应在分管领导审批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将签署审批意见的《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传递给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相关资料。

  税政管理部门应将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相关信息录入税收综合征管软件。

  第十二条 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并报送变更后的单位在职职工及残疾人名册(在增减人员名单前作标识),和新增加残疾人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等资料的复印件。

  办税服务厅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核实后,于2个工作日内报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中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享受增值税优惠资格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还增值税。

  第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应按月进行至少一次的日常巡查,巡查内容包括:(一)索取巡查当日经纳税人加盖公章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必须有应上岗人员姓名,下同),留存与纳税人申请退税资料中考勤记录核对。(二)查看当日生产的产品与其退税产品是否一致。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按月审核应退还增值税。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第十六条 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限额,由县(区)级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第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增值税退税时,办税服务厅应受理下列资料:(一)《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二)当月入库增值税的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复印件;(三)当月为残疾人员缴纳“四险”等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由社保部门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四)当月由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纳税人加盖公章的代发残疾人工资清单(复印件);(五)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当月残疾人月度考勤记录。

  第十八条 办税服务厅应对纳税人报送的退税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资料不全的,要求补报;资料齐全的,将有关资料2个工作日内移交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审核纳税人申请退税过程中,应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税收管理员按照《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函[2009]140号)进行筛选计算,并根据计算结果确定实施纳税评估。

  第二十条 对筛选指标正常、不实施纳税评估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纳税人存在问题的,转入纳税评估程序。无问题的,报税政管理部门审核。

  税收管理员应重点核查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是否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核查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收入是否包括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货物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税政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对税源管理部门报送的即征即退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工作流程是否符合要求、上报资料是否完整、数据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符合规定的签署意见报分管税政的领导审批。不符合规定的,退税源管理部门重新评估或核查。

  税政部门分管领导对税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批,审批结果转交税政管理部门存档,税政管理部门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办税服务大厅,计统部门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四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税条件期间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采用一证多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追缴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3年内申请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每年第1季度底前完成纳税人上年度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清算。发现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应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每年3月底前应将清算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纳税人一个年度内累计3个月安置残疾人比例未达到25%或者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少于10人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即征即退操作规程的通知》(鄂国税发[2009]146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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