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中央税收法规 - 消费税 -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8-26
【打印】【关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税务机关在白酒专项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处理尺度难以掌握的业务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第一条废止
     

    二、关于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问题

    (一)对以粮食原酒作为基酒与薯类酒精或薯类酒进行勾兑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对企业生产的白酒应按照其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是既有外购粮食、或者有自产或外购粮食白酒(包括粮食酒精),又有自产或外购薯类和其他原料酒(包括酒精)的企业其生产的白酒凡所用原料无法分清的,一律按粮食白酒征收消费税。

    三、关于“品牌使用费”征税问题 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四、废止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