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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地税发[2006]51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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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一章 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

  第一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条 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一)组织旅游团在境内旅游的,以取得的全部旅游收入减去替旅游者付给与该旅游行为相关的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或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取得的全程旅游收入减去付给该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采取核定扣除额的办法确定其付给与该旅游行为相关的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扣除率为70%,其计税营业额=营业收入×(1-70%)。

  第三条 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

  (一)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凭证;支付给境外的,其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款凭证、外方公司(组织)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旅游企业替旅游者付给境内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发票的,一律不得扣除。

  (三)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原则上应以交通运输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但对于旅行社代异地游客购买返程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号)的规定,可以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复印件作为扣除凭证,并同时提供组团合同、行程、人员名单、代付票款的支付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四条 旅游企业下列费用不得作为代付费用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自有车辆运行费用、以旅行社名义缴纳的行程责任保险、旅行社购买发给旅游者的旅行包(帽)、饮料等物品和导游(包括专、兼职导游)、司机等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吃、住、行等费用。

  第五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从旅游景点、购物点等非雇佣单位取得的与导游业务相关的各种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均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计征营业税,其纳税地点为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的雇佣单位机构所在地。

  第六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企业机构所在地。

  第二章 游览场所(旅游景点)营业税征收管理

  第八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取得的门票收入,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九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游艺项目,如射击、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潜水、沙滩摩托、照相、服装出租等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从事索道、游船和电瓶车等经营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子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收取的门票款开具发票或提供门票(包括全价门票或折扣价门票),并按票面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三条 从事 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返还给旅行社或导游的佣金、回扣,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四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旅行社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时,应向旅行社或个人索取发票。凡不取得发票导致旅行社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六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游览场所(旅游景点)所在地。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章 旅游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务并取得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企业或组织,为旅游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旅游企业或组织,根据其会计核算情况分别按如下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对账册健全,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查账方式征收。

  (二)对账册不健全,不能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核定方式征收,其认定、具体方式、方法和管理,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应税所得率为20%.其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1-70%)×20%×税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70%)/(1-20%)×20%×税率采用定额征收或其他合理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结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或组织的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一章第二至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业的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依照规定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均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三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雇佣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导游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非雇佣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式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上述收入扣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次依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每次所得均低于费用扣除标准致使扣缴义务人不能代扣税款的,以及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应自行申报纳税,其纳税地点为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的雇佣单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或常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而且该项收入达到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数额(该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超过800元)的,可在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修改条款
1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地税发[2006]51号  2010.12.3 一、第一段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二、第一章第二条(一)、(三)项和第三条(二)项中的“其他单位”修改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三条(二)、(三)项和第四条中的“旅游企业”修改为“纳税人”。
三、第二章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四、第三章第十九条(二)项中的“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应税所得率为20%”修改为“应税所得率为18%”;“应税所得额=收入总额×(1-70%)×20%×税率”修改为“应税所得额=收入总额×(1-70%)×18%×税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70%)/(1-20%)×20%×税率”修改为“或应纳所得税额=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70%)/(1-18%)×18%×税率”。
五、第三章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六、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业的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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