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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公告
苏州地税规[2010]5号
江苏省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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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

 
  为帮助纳税人熟悉、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正确运用税收政策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合纳税人日常咨询较多的问题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局整理归纳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作为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辅导材料。今后上级税务部门有新的规定,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一、关于企业收入管理的若干问题
 
  ⒈问:企业提前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租金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提前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收入需要分期纳税的,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收入递延项目申报表》。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租金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其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收入应在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日,由支付人一次性全额扣缴企业所得税,不得分期扣缴企业所得税。
 
  ⒉问:企业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债务重组收入,是指债务人按照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所获得的债务豁免额。债务重组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⒊问: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的差额。企业股权转让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⒋问: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⒌问:企业按照税收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计入企业利润总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不属于财政性资金范畴,其既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收入,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无须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⒍问: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⒎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⒏问: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企业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⒐问: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土地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在扣除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某项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产生亏损的,不得用于抵减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和其他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该项非日常经营项目亏损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填报金额为零。
 
  二、关于企业扣除管理的若干问题
 
  ⒈问: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处理与财务、会计处理之间存在差异,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即在不违背企业所得税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如果企业某项交易或事项企业所得税无明确规定,可以暂按财务、会计处理作为税务处理掌握。
 
  ⒉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税收上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⒊问: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负担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薪金支出,可否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等义务。为便于征管,杜塞征管漏洞,凡是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被派遣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培训教育由用工单位承担,且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参加工会组织的,用工单位可依据用人单位开具的发票载明的被派遣劳动者工资项目金额,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所有工资薪金等劳动报酬应全部在用人单位开具的发票上单独填列。用工单位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薪金为基数计算出的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派遣劳动者的福利、职业教育培训等项目支出。改变依照上述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用途的,用工单位不得税前扣除。用工单位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额后,用人单位不得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薪金为基数重复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
 
  ⒋问:工会经费按税收规定扣除,应提供哪些凭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由地税部门代征的工会经费,可凭地税部门开具的电子缴款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⒌问:未设立职工食堂的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午餐补贴,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范畴。未设立职工食堂的企业,依照企业管理机构的规定,按照合理的标准向职工发放的午餐补贴,属于为职工生活所发放的补贴范畴。企业可将其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依照税收规定扣除。
 
  ⒍问:企业内设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医务所等集体福利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如何税务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医务所等集体福利部门,所使用的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按照税收规定计提的折旧费,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应按照职工福利费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⒎问: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如何确定其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⒏问:因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但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如何计提折旧?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⒐问:企业会计核算确定的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高于税法该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是否允许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就该类资产的折旧进行纳税调整?
 
  答:企业能够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核算因税法与会计规定的折旧年限不一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时间性差异)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可就该类固定资产的会计折旧额与依照税收规定确定的折旧额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⒑问: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以前年度资产损失需要经主管税务机关追补确认的,不论按当时税收规定属于自行申报扣除项目,还是属于审批扣除项目,均应在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在资产损失年度税前扣除。
 
  ⒒问: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2010年1月1日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⒓问:企业政策性搬迁产生的资产损失,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毁损、报废损失,以及无形资产的处置损失等,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除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企业政策性搬迁产生的其他资产损失,如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产生的损失等与规划搬迁有关的各类资产损失,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
 
  ⒔问: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分别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但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 可按照税收规定准予扣除。一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提供以下资料:①企业与自然人签订的借款合同。②真实、合法、有效的利息支付凭证。营业税规定个人借款给企业使用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应提供利息收入发票、扣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资料;个人借款给企业使用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应提供借款合同、经个人签收的利息支付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资料。
 
  ⒕问:企业为取得免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⒖问:企业被税务机关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⒗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以下简称关联方债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如何计算关联方债资比例?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其中,金融企业关联借款的,标准比例为5;其他企业关联借款的,标准比例为2.关联债资比例是指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其中,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⒘问:根据税收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如何提供相关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符合同期资料有关要求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①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②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③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④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⑤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⑥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⑦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⑧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⑩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三、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若干问题
 
  ⒈问: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规定,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⒉问:2010年,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2010年度,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便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可直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5行次“应纳税所得额”)乘以15%之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当中。
 
  ⒊问:企业如何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5号)规定,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一般包括项目确认、项目登记和加计扣除三个环节。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能正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的居民企业,存在研发项目的,应自项目立项或变更立项之日起1个月内到县级以上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科技局、经信委)申请项目确认;项目确认后,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研发项目登记,并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已取得税务部门发放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的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按规定进行备案。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按照研发项目类别,分别将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研发费,填报《研究开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委托开发项目,同时报送受托方提供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委托开发项目填报)》。
 
  ⒋问:如何确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节水等符合税收抵免条件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税收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⒌问: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居民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减半征收期间适用税率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⒍问:如何计算并填报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等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便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对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适用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以及适用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其减半征收所得税的项目所得应纳税额按以下方法填报:
 
  第一步:减半征收所得税的项目所得乘以50%之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26—31行次相应项目。
 
  第二步:减半征收所得税的项目所得乘以5%(12.5%-7.5%,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适用)或2.5%(12.5%-10%,小型微利企业适用)之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38行次相应项目,作为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5行次“应纳税所得额”乘以10%之积或“应纳税所得额”乘以5%之积的抵减金额。
 
  ⒎问:企业减免税项目产生的盈利以及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是否应当用于弥补当期或以前年度应税项目的亏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⒏ 企业减免税项目所得亏损时,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四、关于税收征管的若干问题
 
  ⒈未按规定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费用支出可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税收相关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对应开发票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罚。
 
  ⒉问:企业善意取得虚假发票的,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企业不论何种原因,取得的虚假发票均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能够提供相关经济合同、价款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经济业务真实性的,其从发票开具方重新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可以作为成本费用支出税前扣除的依据,但成本费用支出税前扣除不得改变经济业务所属纳税年度。
 
  ⒊问: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是否可用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费、电费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费、电费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⒋问: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如何预缴、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答: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①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②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③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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