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
|
|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16号 |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0-12-25 |
|
【打印】【关闭】 |
|
|
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href=http://law.esnai.com/law_show.aspx?LawID=22804 target=_blank>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洼淀、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家庭生活需要分散取水的; (三)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标准和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八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一点五倍征收; (二)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四倍追缴水资源费。 第十条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按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对水资源费月缴费额不足一千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式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部门预算正常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因特殊困难,确需减免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缴费方式和比例解缴。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资源费的支出预算,申报年度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水资源费使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上解、核拨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的; (四)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水资源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被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