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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税暂行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销售提成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地税发[2003]7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3-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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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劳务报酬所得及销售提成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区局制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税暂行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销售提成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两个单项征管办法,已于2002年全区所得税工作会议讨论通过,修订后现印发各地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区局。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针对我区征收劳务报酬项目个人所得税中存在的劳务人员流动性强、纳税人分笔取得一次性收入不主动申报纳税、税源难难以监控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行业、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所得,如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提供劳务的个人未与接受劳务的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取得上述法律规定列举的二十八项及其他劳务的报酬。对个人提供劳务取得所得是否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在以是否独立提供劳务、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为判断标准基础上,还可以接受劳务单位是否为提供劳务个人缴纳社会保障基金作为补充判断标准。

  第四条 凡在我区有支付劳务报酬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时,应按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代扣代缴。

  第六条 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时,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对一次收入进行认定;一个月内在同一辖区内提供同一项目的劳务收入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虽属同一项目的收,则应分别计算。同一项目,即本办法第二条 所列举项目中的某一单项。

  第七条 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800元的(含本数),按4%预扣率全额预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超过800元的,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实施条 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按本办法预扣劳务报酬所得税款后,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应当开具。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劳务所得税款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查账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的;(二)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二条 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可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凭接受劳务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协议,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取得报酬所得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法规定对应纳税款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对申报不实、骗取退税的,一经查出,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销售提成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企事业单位销售提成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按照销售提成办法(按照销售额或营业额定比例或固定额度取得应税所得)从销售单位取得所得的个人,为销售提成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条 销售单位员工取得的销售提成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纳税;非销售单位员工取得的销售提成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的销售提成收入,凡销售费用由纳税人承担的,可扣除一定合理费用后,再按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合理费用是指由销售提成人员个人负担、与销售活动相关且必要的费用。

  纳税人每月支取一次提成收入的,合理费用按不超过提成收入20%的比例内确定;不按月支取的,合理费用按不超过提成收入30%的比例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实行销售提成办法的,应将有关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在支付销售提成时,应准确、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如实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扣除比例及实施办法,并报区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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