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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税收征管问题的公告
辽宁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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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业税收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有关建筑业税收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在我市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对确有不便在劳务发生地纳税的特殊情况,经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认定,可在机构所在地纳税。

  二、对建筑业纳税人原则上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执行标准为: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建筑、安装、修缮、其他工程作业    10%

  装饰                 15%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完成后,由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费用支出大、负担重,对此类企业自身(不含只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公司或项目)承包施工的工程,可按不低于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并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建筑业所得税纳税人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经核实确认属实的,可核准其查账征收并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外地来沈建筑企业(包括跨省、跨市企业),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地来沈建筑企业(包括跨省、跨市企业),能够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能同时提供项目部归属于总机构证明文件的,代开发票时按发票开具金额的0.2%预扣企业所得税;

  (二)能同时提供项目部归属于二级分支机构证明文件的,代开发票时不就地预扣企业所得税;

  (三)不能提供项目部归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证明文件的,视同项目部归属于总机构,代开发票时按发票开具金额的0.2%预扣企业所得税。

  四、建筑企业在沈阳市范围内跨区、县(市)经营的,按本公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但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通过“金税三期”查询系统进行管理。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建筑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发[2009]150号)、《转发省地税局所转发的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函[2010]81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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