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下称19号令)、《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居民企业包括: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且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下简称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 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对其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符合指定扣缴条件之一的,经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指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负责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 本规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指定扣缴条件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第七条 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应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我省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代理人为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税源信息管理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工商、地税、外经、建设等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获取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并由县区级国税机关予以登记、核查。
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一般包括:
1、境内企业向境外借款付息名单(以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资料为准)(外汇管理部门);
2、非贸易项下对外付款的分户数据(外汇管理部门);
3、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分户数据(特别是3万美元以下的为重点)(外汇管理部门);
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转让名单(外经贸部门);
5、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名称变更登记情况(工商部门);
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单(工商部门);
7、外资企业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转让登记分户名单(土地管理部门);
8、境外专利权在境内使用或转让情况(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上的名单为准)(知识产权部门);
9、境外建筑施工企业在境内施工分户名单(建设部门);
10、本地区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名称(新闻出版部门);
11、企业立项、技术改造项目信息(涉外)(发改委);
12、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劳动就业许可证发放信息(劳动部门);
13、 设备进口、技术引进信息(海关);
14、外国演出团体境内演出信息(文化部门);
15、中外联合办学信息(教育部门);
16、体育比赛及体育界知名人士等涉税信息(体育部门);
17、引进版权名单及版权交易成交信息(版权部门);
18、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劳务征免营业税信息(地方税务局);
19、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非居民税务管理岗人员负责通过证券网站、产权信息网等公开市场信息和行业协会等渠道收集和整理非居民企业涉税信息整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内部岗位之间的衔接。凡在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发现非居民企业涉税信息的,应及时提供给同级非居民税务管理岗,并向该非居民企业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宣传税收政策,告知其履行税务登记、备案、代扣代缴等义务。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非居民企业税源管理中,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应按照《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非居民企业在我省参与大型重点工程项目和规模较大劳务项目实施非居民企业税源重点监控,合同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及时将项目名单层报设区市国税局,1亿元以上的应层报省国税局。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对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获取的涉税信息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登记备案管理
第一节 登记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的如下资料进行审核: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未取得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设立机构场所或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时提供的如下资料进行审核:
(一)租赁合同、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等;
(二)法定代表人或机构场所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三)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在我省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取得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的,适用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适用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非居民企业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非居民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或验收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法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扣缴义务人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主管国税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无法确定或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纳税人应在所得发生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二节 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附件2)。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附件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下列期限前,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附件4)、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一)法定扣缴义务人:每次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
(二)指定扣缴义务人:自指定扣缴之日起30日内。
第二十五条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国税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第四章 征前审核判定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本规程办理减免税审批或备案,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申报或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国内的所得是否属于境外劳务判断不清的,或境内外收入比例难以确定的,或所得项目属于劳务费或特许权使用费界定有困难的,可报主管国税机关集体审定。对于情况复杂、合同金额较大的应层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超过开具服务贸易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金额(即3万美元及以下),或者由居民企业在境内或境外以各种形式支付给非居民企业而无需汇出境的,应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受聘于居民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服务,应视为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按照规定申报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提供演出劳务的,不受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天数的限制,应对其演出活动所得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非居民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非居民企业的,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外商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分配给非居民企业的,无论该未分配利润是2008年前还是2008年后形成的,均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签订的业务合同中约定由居民企业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不含税所得除合同中规定应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款项外,还应包括居民企业为非居民企业所派人员提供的住房、交通等补贴。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以平价、折价转让或主管国税机关认为定价过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转让方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相关资产或股权公允价值评估报告,并有权按照每股净资产及转让方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份额核定计算等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必要时可启动反避税程序。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如修理、修配劳务),应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一节 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
第三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其申报征收管理应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和19号令执行。
第三十八条 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税率为25%.
第三十九条 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采用据实申报的,其季度或年度申报时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或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其中年度申报还应填写两张附表《营业收入及成本费用明细表》和《弥补亏损明细表》)
第四十条 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国税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国税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国税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国税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国税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国税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上述采用核定方式征税的,其季度或年度申报时应使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或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部分所涉及的非居民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执行。核定征收利润率分为以下几种: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含技术服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文化体育、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的,利润率不低于15%.
主管国税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实行指定扣缴的,申报时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四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国税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四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附件5),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其他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非居民企业有多个其他支付人的,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信息准确性、收入金额、追缴成本等因素确定追缴顺序。
第四十五条 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的计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四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的申报征收管理,应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上述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十条(除第二款外)的规定也适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四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
第三节 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第四十九条 符合总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实行源泉扣缴,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征收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适用税率为10%.
第五十条 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国税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主管国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以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为纳税代理人办理纳税事宜。
第五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附件6),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五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上述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六章 减免税管理
第五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企业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除外)规定的减免税待遇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五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应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五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第五十五条所得须经审批方能享受免税待遇。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批时应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其符合免税条件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福州、莆田、泉州、漳州地区的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由县(区)级国税机关审批。
宁德、龙岩、三明、南平地区的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由设区市级国税机关审批。非居民企业可选择直接向设区市级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也可选择将申请提交主管国税机关,层报设区市级国税机关审批。
第五十八条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须办理审批手续的,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等。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须办理备案手续的包括:由于时间长度未构成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的机构、场所;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的机构、场所等。
第五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三)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 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具体按协定或安排条款)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
(二) 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
(三) 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第六十一条 对于申请享受股息条款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在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对于申请享受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在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时,除上述四款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在对利息和特许权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二)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第六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提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时,应填报并提交除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
(一)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居民公司取得股息前12个月的持股情况证明,如投资转让合同、验资报告、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等。
(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居民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三条 在判定非居民企业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时有疑义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就具体涉税问题提请国际税收情报交换。
第六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提出由于时间长度未构成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的机构、场所的备案申请时,应填报并提交除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
(一)合同、协议;
(二)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三)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
(四)非居民企业关于申请国际税收协定待遇项目的情况说明(包括:在国内有无代表处、办事处、关联公司等;在国内有无相关联的工程劳务项目等。)
(五)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指定扣缴义务人在执行需要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按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完成备案程序。非居民企业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六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提出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的机构、场所等的备案申请时,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非居民企业应填报并提交除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非居民企业关于申请国际税收协定待遇项目的情况说明(包括:本机构和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业务范围和业务流程;本机构是否仅为总机构服务;本机构的部门设置、各部门人员名单、人员报酬标准;本机构的经费支出情况等)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六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设立非居民税务管理岗位,并将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六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档案评查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映非居民各类涉税事项的档案,妥善保管各类档案资料。档案评查内容包括:
(一)主管国税机关对非居民企业及其代理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的资料要按户建档保管。非居民企业基础征管资料档案包括非居民企业税务登记、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备案资料、申报纳税、税务证明资料等。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不定期地从非居民企业基础征管资料档案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评查。
(三)非居民企业基础征管资料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四)其他档案评查工作
第六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跟踪核查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过审核评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等对非居民各类涉税事项进行跟踪与核查,适时完善工作机制。跟踪核查内容包括:
(一)税务证明的跟踪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
(二)源泉扣缴的跟踪核查。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附件7),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
(三)工程劳务的跟踪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应对非居民参与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参与的合同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施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对承包方和发包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常设机构判定、境内外劳务收入划分等事项进行重点跟踪核查。
(四)协定待遇的跟踪核查。国税机关应根据执行税收协定风险,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从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含备案类和审批类)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审核、复核或复查。
(五)其他涉税事项的跟踪核查。
第七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重视税收收入预测分析工作。各地应建立非居民税收收入预测分析机制,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省局上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分析表》(附件8),分析收入增减原因,把握非居民税收收入变化规律。
第七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需要开展非居民企业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非居民企业经营、纳税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以及非居民企业管理工作中涉及的税收协定执行情况、税务证明情况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程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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