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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
  20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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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现对加强我市建筑用砂石和其他粘土(以下统称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税实行“源泉控管与代扣代缴相结合”的征收管理办法。

  二、凡在我市范围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是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开采人将开采的建筑用砂石无偿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或销售的,第三方是建筑用砂石的纳税义务人。有偿出让(转让)山地、河滩等的开采权,由受让方在山地、河滩自行开采建筑用砂石的,受让方是建筑用砂石的纳税义务人。具有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以工程承包等方式交由第三方开采,开采权利方是建筑用砂石的纳税义务人。

  三、收购或使用未缴纳资源税的建筑用砂石的单位和个体户是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四、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等建筑用砂石用量较大的行业确定为资源税扣缴重点行业,督导企业严格履行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

  五、扣缴义务人收购或使用未税建筑用砂石的,应当按照实际收购量或使用量代扣代缴资源税。不能提供实际收购量或使用量以及提供的实际收购量或使用量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工程结构及建筑物性质分类科学核定数量或采取其他科学合理的方法确定计税依据,并代扣代缴资源税。

  六、收购未税建筑用砂石的单位和个体户,在收购地代扣代缴资源税。收购地是指收购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所在地。

  七、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建筑用砂石等矿产品时,应当主动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或提供无效“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及超出“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销售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两级机关要加强对“资源税管理证明”领取、保存、发放和开具等环节的管理。

  八、扣缴义务人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样式见附件)。

  九、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处理。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十、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流[1995]087号)第二条、第三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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