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代理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提高代理业营业税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代理业务,依法应在我区缴纳“服务业-代理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业劳务,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第四条 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收入,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五条 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以其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扣除部分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第六条 纳税人从事代理业业务,其提供的应税收入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核定其计税营业额。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多项代理业务的,不同代理项目的扣除费用不得相互抵扣,扣除项目费用与其他费用划分不清的,一律不予扣除。
第八条 餐饮中介服务、票务中介业务、房地产中介业务、代购货物业务,应向委托方提供第三方发票,受托方按照其取得的实际收入开具发票。
第九条 预订宾馆、酒店等中介业务凡收取预收款或订金的,应由第三方(从事预订标的业务者)向预订方提供发票,受托方按照取得的实际收入开具发票。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其他代理业务的纳税人,应就其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 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需要扣除有关费用的,必须凭其取得的合法有效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具体是: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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