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公墓单位的税收征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征收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于2009年5月18日公布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公墓单位以转让、租赁墓地使用权等形式取得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按照服务业5%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经营性公墓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经营性公墓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1.自2010年1月1日起,对经营性公墓单位的房产,应按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对经营性公墓单位已整理开发的土地,如办公区、墓穴、绿化、景观、道路等占地,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尚未整理开发的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不在征收范围内的公墓单位的房产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3.对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公墓单位自用的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指在我市民政部门备案,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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