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你单位报送的关于关联企业借款有关涉税问题的请示已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国税函发[1995]第156号文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1]第7号文件之规定,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双汇集团各关联企业在资金结算中心存款,资金结算中心统一将资金存入银行。资金结算中心收到银行存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对关联企业支付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此项业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对关联企业收到的资金结算中心的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不征收营业税。
二、双汇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利用调剂的资金对关联企业发放贷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按规定征收金融企业营业税。
三、双汇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取得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关联企业使用,资金结算中心按照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关联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四、企业委托银行贷款,收到的银行利息,由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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