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八条的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区内建筑安装企业到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应在外出施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二、税务机关收到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管证》的书面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一项目一证”的原则开具《外管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外管证》并告知其理由。
三、持有《外管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在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证副本、《外管证》、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或协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查验登记,依法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活动。
四、持《外管证》来我区施工的区外建筑安装企业,应在开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票时,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持《外管证》的区内建筑安装企业,到区内其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应在开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票时,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预缴企业所得税。
六、凡未持有《外管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区内其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一律就地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区外建筑安装企业的分支机构以总机构名义来我区施工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未提供总机构出具证明其属于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证明文件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同时作废。
九、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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