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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进口设备安装调试业务税收管理的通知
鲁地税函[2004]93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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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各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不断加强进口设备安装调试业务的税收管理,有效地增加了税收收入,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但是,据了解,由于信息不畅、管理不严、业务水平低等原因,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进口设备安装调试业务相关税收的漏征漏管现象,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为了切实加强进口设备安装调试业务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提高税收管理水平,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进口设备安装调试业务税收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对进口设备安装调试业务进行税收管理,是贯彻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尤其是执行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具体措施,是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既涉及国内税法,又涉及我国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既涉及境内外收入的判定,又涉及纳税人身份的判定;既涉及境外收入支付,又涉及多处收入支付等问题,政策性强、业务要求高、操作难度大。各地必须切实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使命感,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抓实、抓细、抓具体,确保国家税收政策和国际税收协定落实到位,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捍卫国家税收权益。

  二、进一步明确进口设备安装调试业务税收管理涉及的地方税种、范围及对象。按照现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税收协定的规定,涉及进口设备安装调试业务的地方税种主要有:境外企业从事进口设备安装调试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相关合同的印花税;外籍个人随同设备引进从事进口设备安装调试取得劳务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等。

  对进口设备安装调试业务进行税收管理的范围涉及发生进口设备安装调试业务的所有企业、单位、组织,既包括外资企业,也包括内资企业,还包括机关、学校及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具体管理对象是负责进口设备安装调试业务的境外企业、从事具体安装调试业务的外籍个人、承载安装调试业务的合同。

  三、 四、(编者略)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附件:进口设备安装调试业务相关税收法规

    一、政策法规

  (一)营业税

  1.《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机器设备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的,其取得的劳务费收入,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有关销售合同中未列明上述劳务费金额,或者作价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不低于合同价款的5%原则,确定外国企业的劳务费收入。(国税发[1995]19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西屋电气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检验等劳务适用税目税率问题的批复》规定:美国西屋电气公司在向我国企业销售机器设备时提供的技术服务和检验劳务按营业税的“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提供的各种技术培训劳务按营业税的“文化体育业”税目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果美国西屋电气公司不能准确提供技术服务检验和培训劳务的,应一律按“服务业”税目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其他有关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国税函[1997]329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二)印花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税凭证: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三)个人所得税

  1.独立个人劳务的判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简称OECD范本,下同)第十四条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为从事上述活动目的的固定基地除外。对于上述固定基地,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非独立个人劳务的判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第十五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的报酬,除了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如果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该项报酬,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虽有前款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同时;(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并且;(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3.机构、场所的判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规定: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都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超过6个月的为常设机构,除中英税收协定外,一般还明确包括与工地、工程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除了少数个别情况(如中英税收协定)以外,一般都规定,对方企业通过其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我国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为设有常设机构。([86]财税协字第015号)

  4.外籍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规定:

  (1)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2)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

  (3)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4)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

  (国税发[1994]14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人员来华提供劳务应如何依照税收协定所确定的原则进行征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其承包工程和作业劳务持续日期超过6个月,已构成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其人员工资薪金是常设机构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应认为其来华人员的工资薪金是由常设机构负担的,依照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应同时具备的三项条件,应认为其不具备第三个条件,不应享受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89]国税外字第091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征管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缴纳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关于纳税义务人申报个人所得税应提供证明资料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切纳税义务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都应按税法规定如实申报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雇主取得的收入,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派遣公司单位开具的原始明细工资单 (书)(包括奖金、津贴证明资料),或提供派遣公司单位委托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出据的证明。对一些国家的纳税义务人,还应提供“海外驻在规定”、“出差规定”等与征税有直接关系的必要的证明资料。税务机关和主管人员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纳税申报表”和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应负责保密,不得对外泄露。([86]财税外字笫02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属依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通知的规定,应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或者依据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就视为由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如实申报上述工资薪金数额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并提供支付工资证明及必要的公证证明和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前述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包括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提供“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凭据。(国税函发[1995]12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凡支付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规定: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国税发[1995]65号)

  7.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

  (1)征管法第六十一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次月7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征管法第六十八条及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8.《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几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审核有关税务凭证,并在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汇发[1999]372号)

  9.《关于印发〈山东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认定登记、纳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外籍人员,应在到达我省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外国居民是否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进行认定登记。外籍人员在我国境内取得所得,在办理付汇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凭证办理付汇事宜。税务凭证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鲁地税发[2002]34号)

  10.《关于印发〈山东省外籍人员应税所得申报异常实行纳税约谈制度的试行规定〉的通知》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后,认为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所得明显异常,不能说明正当原因的,可确定为纳税约谈对象,进行纳税约谈。(鲁地税发[2002]31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规定:为了有效地控制税源,最大限度地减少漏管、漏征现象,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与主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商、海运、空运业务的经贸、工商、海关、边防等部门的联系,注意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国税局、地税局两局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有效的税源资料交换制度,对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漏管户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对方。(国税发[199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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