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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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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规范征纳行为,公平税收负担,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商业零售企业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消费者的商业企业。具体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购物中心、超级市场、家居建材店以及采取出租柜台、场地等经营方式的综合性经营场所。

  第三条 商业零售企业采取自营、联营、代销经营形式的,均以商品零售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采取租赁经营形式的,承租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自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联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以场地、商誉等与他人共同从事商品零售,提供销售发票,实行统一收款,按商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的经营方式;代销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与他人签订货物受托销售合同,在货物销售后与委托方结算货款的经营方式。租赁经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按合同约定收取场地租赁费用,租赁人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自行采购、自行销售货物和自行开具销售发票的经营形式。

  第四条 商业零售企业不以联营方式经营,而是以收取租赁费的形式单独对外出租柜台、场地等,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承租人的营业执照、经营合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提供租赁柜台、场地承租人的名单和有关资料。商业零售企业因未备案或未提供名单导致承租人未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应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时,商业零售企业应在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第五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款项收入,按照下列原则确认是否属于平销返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对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对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条 在商业零售企业卖场内,凡实行由商业零售企业统一收取货款、统一开具销售发票的经营行为,均以商业零售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自行采购的货物按“销售”征税,商业零售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各种返还收入,按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二)商业零售企业经营卖场内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联合经营户、个体经营户所拥有的货物,按视同销售中的“销售代销货物”行为征税,商业零售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各种返还收入,按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进税额转出)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自营销项税额+当期联营销项税额+当期个体销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当期自营进项税额+当期联营进项税额+当期个体进项税额

  自营、联营和个体经营户供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当期进项税额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扣除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自营、联营和个体经营户供货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期进项税额为取得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七条 商业零售企业经营卖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联合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货物,不论是否采取由商业零售企业统一收取货款的方式,均以联合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商业零售企业不得向消费者开具销售发票,商业零售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各种返还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其中,对实行定期定额的个体工商户,其申报销售额超过商业零售企业统一收款销售额的,按申报销售额缴纳税款;申报销售额低于商业零售企业统一收款销售额的,按统一收款销售额缴纳税款。

  第八条 商业零售企业特殊销售形式按下列规定确定销售额:

  (一)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以代销单位代销清单的所列金额为销售额。

  (二)销售代销货物,按视同销售货物作购销处理,以实际代销货物金额确定销售额。

  (三)以旧换新业务(金银首饰除外),按新商品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增值税。

  (四)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的,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五)以销售购物卡、提货卡、储值卡、一卡通等价值型提货凭证销售货物的,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以售卡时实际收款金额确定销售额。

  (六)买一赠一、有奖销售和积分返礼等与直接销售货物相关的赠送行为,应该在实现商品兑换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销售额。

  (七)商业零售企业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第九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条 商业零售企业、联合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销售商品或者应税劳务,均应按照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定销售额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的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商业零售企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购、使用和管理暂按以下规定办理,未按规定办理的,暂停商业零售企业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

  (一)商业零售企业凡属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有收购业务的,方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数量,对农产品收购发票实行验旧购新,进行动态监管;

  (三)符合收购条件的商业零售企业收购业务范围必须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农产品;

  (四)对于出售人为非农业生产者或农业生产者销售非自产农产品的,商业零售企业不得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一律取得普通发票;

  (五)商业零售企业必须按照农产品名称建立购进、销售日记账,包括购进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数量、单价、金额,库存数量。

  第十三条 商业零售企业确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应通过账户结算,对现金结算的或批量购销的,提供购销合同、经办人受托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留存后开具。

  商业零售企业应建立健全发票开具管理的内控制度,防止虚开代开发票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定期对所辖商业零售企业实施增值税纳税评估。通过评估,发现商业零售企业有偷税行为或有其他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

  第十五条 为确保本办法的顺利实施,主管国税机关要做好对相关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和纳税服务工作,同时可根据商业零售企业实际情况,自施行之日起实行一个月的过渡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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